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同意自96年1月起,以分80期,利率5.88%,於每月10日償還22,742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1,000元,扣除生活支出外,尚需扶養公婆,實在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債務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以曾與參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曾與附表所示銀行(除編號2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乙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到第15頁、第72頁至75頁),足認屬實。另編號
2所示銀行之債務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於9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以曾與參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0元,並提出97年4月至
8月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242,754元、356,672元,有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97年4月至6月間之收入狀況,然短期收入狀況尚不足客觀反應聲請人之真實償債能力,是認應以96年度平均月薪為計,因此,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29,723元(計算式:356,672元÷12月=29,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此外,就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其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660元為標準,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公公 陳金龍 及婆婆 陳李阿春 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3,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本院參酌,已難遽採,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龍於95、96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12,563元、14,661元,其名下並有
7筆不動產(包括坐落於○○鄉○○○段○○○○○○○○○○號,現值5,445,000元之土地);陳李阿春名下則有3筆不動產(包含坐落於○○鄉○○○段○○○○○○○○○○號,現值1,472,
500元之土地),此有其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詳卷第87至91頁),顯見二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公婆扶養費用每月共3,000元,並不可採。
㈢從而,依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後尚餘20,0
63元(計算式:29,723元-9,660元=20,063元)可資運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台新銀行可接受之每月最低還款金額為若干,經台新銀行函覆:得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逕除以180期,即為全體債權銀行可接受之最低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以觀,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即為7,434元【計算式:1,338,168元÷
180期=7,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前開每月剩餘可自由運用之資金,足徵其尚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花旗銀行│76,366元│信用卡│├──┼────────────┼────────┼───────┤│2│荷蘭銀行│126,930元│信用卡│├──┼────────────┼────────┼───────┤│3│聯邦銀行│250,660元│信用卡│├──┼────────────┼────────┼───────┤│4│匯豐銀行│61,678元│信用卡│├──┼────────────┼────────┼───────┤│5│玉山銀行│50,000元│信用借貸│├──┼────────────┼────────┼───────┤│6│萬泰銀行│84,000元│現金卡│├──┼────────────┼────────┼───────┤│7│台新銀行│98,000元│信用借貸│├──┼────────────┼────────┼───────┤│8│台新銀行│421,000元│現金卡│├──┼────────────┼────────┼───────┤│9│台新銀行│42,859元│信用卡│├──┼────────────┼────────┼───────┤│10│中國信託銀行│58,000元│信用貸款│├──┼────────────┼────────┼───────┤│11│中國信託銀行│67,000元│現金卡│├──┼────────────┼────────┼───────┤│12│中國信託銀行│1,675元│信用卡│├──┴────────────┼────────┴───────┤│合計│1,338,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