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0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為民國64年12月12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定事由,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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