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政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政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4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5日│104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522號│偵字第84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2│││││2077號│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2│││││2077號│72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83號│執字第11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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