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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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迄六月十九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有德商行」內擺設瑪麗列車及麻將大亨等電動機具各一台供人打玩,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適 許秋松 、 徐豐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打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硬幣,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二台電動機具供人打玩,嗣為警查獲,與證人即當場把玩上開二台電動機具之許秋松及徐豐盛之證詞可參,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及機具內之硬幣四千元等物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復參以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二類。第八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第九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且具有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至於其他營業場所如雜貨店或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文義解釋,所謂「電子遊戲場」應係指該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處所,具有相當之空間而言。
(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有德商行」雜貨店內為警查獲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則依前揭說明,該二台電子遊戲機既僅係附帶擺設於該雜貨店,供客人打玩,並不具相當規模,而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亦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難認相符,且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二台,就其機台數量言,衡情亦難認足以維持生計,而可認為係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業。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罪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