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連傑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小段787-2、788-1、
793地號如附圖所示787-2(A)(面積22平方公尺)、788-1(A)(面積25平方公尺)、793(A)(面積119平方公尺)(即附圖綠色範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小段787-2、788-1、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7-2、788-1、79
3地號土地,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廠房,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787-2(A)(面積22平方公尺)、788-1(A)(面積25平方公尺)、793(A)(面積119平方公尺)等部分,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787-2、788-1、793地號土地,曾經多次測量,結果均不同,測量結果實值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787-2、788-1、79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坐落其上,如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5頁)所示紅色屋頂鐵皮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於勘驗期日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兩造確認之標的測量占用系爭787-2、788-1、793地號範圍、面積,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所有建物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87-2(A)(面積22平方公尺)、788-1(A)(面積25平方公尺)、793(A)(面積119平方公尺)等部分,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且其占用使用復無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787-2(A)(面積22平方公尺)、788-1(A)(面積25平方公尺)、793(A)(面積119平方公尺)等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質疑測量結果,惟未舉證或說明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相關測量結果,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者亦僅兩造間於96年9月間確認地籍圖上土地界址點之標示,並無建物占用情形之測量,有該所復函所附測量原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並無被告所稱測量結果未占用之情形,被告空言質疑地政機關經本院囑託依法所為測量,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87-2(A)(面積22平方公尺)、788-1(A)(面積25平方公尺)、793(A)(面積119平方公尺)(即附圖綠色範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