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於支票背面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需款孔急,即起意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將代收保險費用直接花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非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自97年4月20日起分期歸還所侵占之剩餘款項新臺幣440,000元,有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1紙在卷足憑,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逞儆。
㈡末查,被告於保戶 王小槐 所簽發欲交付臺灣人壽公司之票號
YM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造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業已滅失,已經被告供稱明確,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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