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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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月
7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市○○○路○段○○巷○○弄○○號5樓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後即96年9月1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一)款「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縣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月7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郵務士並未將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7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通知書黏貼於其戶籍地之門首,應認並未合法寄存送達云云,然本件郵務士送達上開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業如前述,此並經證人乙○○即送達本件裁決書之郵務士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反證資以憑信,異議原無可採;況且,依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4179200號函影本所示,異議人曾於96年12月11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就上開裁決書內容有所陳述,職是,縱認前揭裁決書未經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至遲於96年12月11日亦已收受該裁決書,然異議人遲至97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罹上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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