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玉美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956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90.6公里與舊臺三線路口,欲左轉往富興方向時,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隨時注意前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燈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狀況下,即搶道左轉,適對向 彭仁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連素蓉 ,由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往竹東方向起步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突見林玉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致林玉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彭仁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彭仁方所騎乘後搭載連素蓉之機車人車倒地,彭仁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拉挫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連素蓉受有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等傷害。林玉美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玉美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仁方、連素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現場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玉美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燈指示搶道左轉、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彭仁方、連素蓉所受傷害之程度,嗣後共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惟其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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