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楊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則為彰化縣,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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