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本燦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 賴俊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游本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游本燦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 陳世忠 擔任工頭,陳世忠於100年7月15日過世,坐落新竹市○○區○○段515-10、515-11、515-12、516、517、518、518-1、520號地段之林、田及溜地,因繼承而歸 陳郭明珠 等人所有,陳郭明珠因長年客居美國,游本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及陳郭明珠等人之許可,於102年4月8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輛,自其所從事新竹市○○街等處之工地清除後之紅磚、磁磚、水泥塊,並內含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陳郭明珠所有上開地段515-10、515-12、518、518-1、520地號鋪成道路般之長條帶狀形(長約300公尺、寬約5尺)及地號516、517之池塘上,而將上開地號約1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據為己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經陳郭明珠返國後上山查看,發覺該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竊佔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郭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本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其他工地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載去的都是營建土方的磚頭及可回收的資源,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的廢棄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關於竊佔部分,被告在上開土地所回填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因為告訴人的配偶陳世忠,過世前曾經委託被告把土地整平,是要把上開土地的池塘填平,不是要把土地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沒有竊佔的主觀犯意;②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回填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於營建廢棄物的範圍,並非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故本件並未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見偵查卷第3至6、第40至42頁、第49至50頁、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陳郭明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伊於102年1月份時發現被告請人在伊所有的土地○○段地號515-11號土地上倒建築廢棄物,又於102年6月伊去巡視土地時發現在伊土地鐵皮圍籬上有設一個簡易水土保持施工告示牌,告示牌上有註明負責人游本燦,所以伊認定是遭到被告竊佔,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新竹市○○段地號515-10至520地號土地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65至66頁)。
㈡被告所傾倒之內容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參照)。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⒉就本案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觀之,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02年6月3日至現場稽查之人員 林俊華 於偵查證稱:那時伊等進去看,現場寬是(用)營建剩餘土石方鋪路而行,(內容物)建築剩餘土石方佔大部分,只有一小部分是營建混合物,大概是在百分之五以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又新竹市產業發展處另於102年6月19日、8月12日、12月26日至現場稽查之人員 侯仁傑 在本院證稱:這個土地之前有申請簡易水保計畫,審查過程中伊等都有去過;若是有人檢舉違規使用山坡地的話,也會去會勘,102年6月19日這次是因為有人檢舉,伊收到環保局的公文及區公所的公文,就去現場會勘,當天主要看到最多的是紅磚、磁磚、水泥塊,看起來像是拆房子下來的物品,裡面也有混雜一些塑膠、木頭等,最主要的是紅磚,寬約5-6公尺、長約300公尺,是帶狀形,終點就在池塘,靠近池塘處所堆積的紅磚、磁磚、水泥塊堆的比較高,相較下其他東西比較多,我們會知道地號是因為隨身攜帶GPS,上面有X、Y座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堪認被告所清除、傾倒之廢棄物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與施工所附帶之塑膠類、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依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之範圍。
⒊至於被告所辯,其載運傾倒之建築剩餘土石方僅係少量夾雜
廢棄物乙節。惟本案被告自承其曾就上開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而被告自行設立之告示牌工程概要為「新竹市○○段○○○○號乙筆、土地農地整坡簡易水土保持」(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僅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非申請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將其他工地之廢磚、廢瓦片、混凝土塊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被告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況且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㈢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載運自其他工地清除後之紅磚、磁磚、水泥塊,並內含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並鋪路而行,顯然有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意圖。
㈣此外,並有102年6月3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
)查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32頁、第58至60之1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2日竹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03年11月7日處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山坡地保育區會勘紀錄、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108至114頁、第117至124頁)附卷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既係自建築工地將建築廢棄物傾倒至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當。
㈡是核被告游本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其所從事新竹市○○街等處之工地清除後之紅磚、磁磚、水泥塊,並內含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上開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竊佔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士駕駛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其所從事新竹市○○街等處之工地清除後之紅磚、磁磚、水泥塊,並內含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上開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應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竊佔、傾倒建築廢棄物之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與現場稽查人員認定不符,應予更正。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均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其所從事新竹市○○街等處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上開土地,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顯不尊重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在查獲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竊佔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由被告自行清除完畢並完成復育,有102年12月26日新竹市政府山坡地保育區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3至124頁),且經證人侯仁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堪認被告對其錯誤作出一定彌補,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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