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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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一)1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禾品家通訊」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林世明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部分);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一)3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一)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禾品家通訊」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世明」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⑴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友人所經營「統一汽車澡堂」店內,乘協助洗車之機會,徒手竊取車 東晉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
2、葉俊麟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禾品家通訊行」,佯為上開竊得之 車東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持用人,刷卡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之HTC廠牌、ONEX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耳機等周邊配件,並在「台新銀行禾品家通訊」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世明」署押簽名1枚,用以證明「林世明」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將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復將所偽造該紙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私文書持交店員 鍾筱岑 留存,主張禾品家通訊行可依該紙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鍾筱岑陷於錯誤,誤以為葉俊麟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葉俊麟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該等商品,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葉俊麟收受,足生損害於車東晉、林世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禾品家通訊行。其後,葉俊麟乃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某處,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機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蔡龍珠
3、葉俊麟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持前述竊得之車東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街○○○號 廖鴻源 所經營之「金全成銀樓」,交付該信用卡而佯為持用人,欲刷卡購買價值1萬3,400元之金項鍊1條,致廖鴻源誤信葉俊麟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葉俊麟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並將該信用卡置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廖鴻源為求慎重,遂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授權業務客服人員,要求葉俊麟確認持卡人基本資料,葉俊麟見事跡敗露,隨即取回上開信用卡逕自離去,致未得逞,並於翌日即101年11月4日某時,將該信用卡丟棄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豐田國小旁路邊而滅失。
4、葉俊麟於102年1月2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見 汪書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車東晉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察知信用卡失竊且遭人盜刷消費購物,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葉俊麟詐得行動電話機序號之使用紀錄,於102年2月5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前拘提葉俊麟到案,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均已發還汪書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東晉、汪書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卷附「台新銀行禾品家通訊」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1紙(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30頁),雖係被告葉俊麟供本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葉俊麟提出行使予特約商店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世明」署押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19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第16頁),雖曾經被告短暫置入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所示詐得行動電話機測試使用(見102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2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第8頁正面),且經核尚非專供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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