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5、368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林前因詐欺、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其中贓物及詐欺部分確定,而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主觀上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業據 林憲明 之子 林世揚 領回),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林憲明,於99年5月29日20時許至翌(30)日11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遭竊)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9年9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其租屋處,收受上開機車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1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正義 向 顏鴻振 租用之桌子1張、椅子3張、爐具2個、鍋子2個、盤子20個、碗14個、湯匙15支等物(下稱本件桌椅餐具,業據顏鴻振領回)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吳 李碧雲 住處,向 吳李碧雲 佯稱:可與其合資,由其姪女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基金獲利 云云 ,致吳李碧雲陷於錯誤,將吳李碧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明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李明林接續於同年9至10月間持上開提款卡自該帳戶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款項,嗣因李明林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任何投資股票、基金之證明,亦未歸還任何款項,吳李碧雲始悉受騙。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號吳李碧雲住處,徒手竊取吳李碧雲所有之手鐲1個、耳環4對、戒指7只、胸針2只、手環1只、項鍊3條、玉珮1個等飾品(下稱本件飾品,業據吳李碧雲領回)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初某日,在 張利男 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向張利男偽稱其姓名為「 吳順益 」,經營順益有機農場,擅長有機農業之經營,且有獨門技術可以幫張利男搭建網室菜園,並指導栽培種菜及市場銷售,保證會有良好利潤,如由其負責僱工、銷售、運輸,將來一定可以大賺錢云云,迨取得張利男信任,全權委託李明林負責相關栽種及工程施作後,李明林即向張利男詐稱:搭建棚架需購買A級鋼線5捲(即2千5百公尺)共計93,750元云云,張利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李明林之報價如數支付上開鋼線費用予李明林,嗣因李明林於購得鋼線後僅施作2、3日即避不見面,經張利男向附近五金行打聽,發現李明林報價之A級鋼線5捲市價總計僅約8,320元,張利男察覺有異,遂依李明林交付之名片所載地址前往尋找李明林,發現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六)嗣於99年11月8日8時25分許,李明林騎乘本件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145公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李明林同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桌椅餐具及本件飾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李碧雲、張利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明憲 之子林世揚(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林世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查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除坦承有將系爭黃正義向顏鴻振租用之桌子1張、椅子3張、爐具2個、鍋子2個、盤子20個、碗14個、湯匙15支等物拿走放入其家中,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顏鴻振擺在伊家門口,伊去田裡回來半夜就收進去,因為伊那邊常常有人東西被偷,伊就將其收進去保存等語。然查被害人顏鴻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福星桌椅碗盤出租公司負責人,99年6月23日1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前發現失竊,因我當天有出租,在清點時發現少桌子1張、椅子3張、爐具2個、鍋子2個、盤子20個、碗14個、湯匙15支等物等語,證人黃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99年6月22日嫁女兒,向顏鴻振租桌子、椅子、爐具、鍋子、盤子、豌、湯匙,嫁女兒,請完客救將上述物品,放到路邊,過一個晚上,隔天發現就不見了,李明林是租房子在伊隔壁,伊只有借他租房子的門口給廚師做菜,伊沒有說李明林可以把這些東西拿去使用等語(分別見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二第142頁),是若如被告所辯,伊只是幫忙保管桌、椅等物,,為何隔一天不將桌、椅等物還給黃正義,而直至99年11月8日為警搜索被告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租用之房屋始查獲系爭物品,顯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顏鴻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9年9、10月間,曾持告訴人吳李碧雲元長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39萬元;於99年11月8日為警在其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吳李碧雲所有之本件飾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取吳李碧雲本件飾品等犯行,辯稱:99年9、10月間伊係受告訴人吳李碧雲所託,幫吳李碧雲提款,每次提款後即將款項及交易明細交還吳李碧雲,並未取走該等款項;又本件飾品係告訴人吳李碧雲贈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後,該大陸女子自行將該等飾品放置在伊租屋處被褥下,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惟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載向告訴人吳李碧雲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碧雲於歷次警、偵訊時指訴:被告於99年8月間,在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
0○00號住處,自稱「吳順益」,並向伊稱可合資,交由被告之姪女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基金獲利,伊誤信為真,遂將伊元長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讓被告去領款,因伊不識字,故伊不知道被告究竟領了多少錢,被告只有將卡片還伊,但沒有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且有告訴人吳李碧雲所提出之元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吳順益」名片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4頁、偵查卷二第41頁)。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吳李碧雲說要出資39萬元與伊合資買股票、基金,伊不會轉帳,所以將款項提領出來,再匯款至臺中 李玲華 帳戶作為購買股票、基金使用,伊共匯款2次,第一次匯款60萬元(含伊出資50萬元及吳李碧雲出資10萬元)、第二次匯款70萬元(含伊出資41萬元及吳李碧雲出資29萬元),以李玲華之名義購買股票、基金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告訴人吳李碧雲自行與李玲華商討投資股票、基金事宜後,再委請伊去幫忙領錢,領得款項後即交予吳李碧雲,由吳李碧雲親自交付款項予李玲華云云(見偵查卷三第4頁背面、第2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再翻稱:伊於警詢中並未為前揭供述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均係由被告以臺語自行回答,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見其虛,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查得被告所述匯款予李玲華購買股票、基金之資料,另被告就李玲華之年籍資料,始終無法交代(見偵查卷一第5頁、偵查卷三第9頁、第22頁),告訴人吳李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伊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李玲華」這個人,更沒有將錢交給「李玲華」等語無誤(見偵查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是被告空言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無一足取。被告設詞訛騙告訴人吳李碧雲,致吳李碧雲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供被告提領款項39萬元,然實際上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並未為吳李碧雲投資股票、基金,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二)有關事實欄一(四)所載竊取告訴人吳李碧雲本件飾品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告於99年農曆8月間跟伊說戒指、項鍊等物要藏在家中香爐內才不會被偷,伊就依被告之建議將銀戒4只、金戒3只、項鍊1條藏在家中香爐內,上面還蓋香灰,結果這些東西,卻在被告家中被搜到,另銀鐲1只、耳環4對、胸針2個、手環1只、項鍊2條、玉飾等物係放在家中桌子抽屜內被竊取,也是在被告家中起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二第38頁、第39頁)。另本件飾品係警方於99年11月
8日8時30分許,在被告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一情,亦為被告是認,並有吳李碧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幀存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3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本件飾品係伊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吳李碧雲住處竊得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頁),參以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警詢乃全程連續錄音,筆錄記載與被告錄音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且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詢問態度良好,被告以臺語自行回答,並無不正訊問或剪接情形(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告訴人吳李碧雲就本件飾品遭竊之確切時間並未明確指陳,而被告於警詢中卻能主動供述行竊時點為「99年10月21日15時許」,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供述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嗣後辯稱:本件飾品係告訴人吳李碧雲贈與某大陸女子,該大陸女子至伊住處上廁所,就將本件飾品放置在伊睡覺的被褥下沒有帶走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不符,所辯情節亦顯違常情,且迄未提供該大陸女子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逕信。此外,被告聲請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碧雲之媳 陳文婷 (原名 陳秀真 )於原審審理中庭結證稱:伊並未與告訴人吳李碧雲同住,平時很少聯絡,聽鄉下鄰居傳述有一李姓女保險員去吳李碧雲家住了一晚,後來金飾就不見了;伊不知道吳李碧雲有無和大陸女子往來,吳李碧雲的事,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吳李碧雲哪些飾品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證人陳文婷既未親身見聞本件飾品失竊之情,所為證述自無由採認。另據證人吳李碧雲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99年農曆8月間建議伊將戒指、項鍊等物藏放在香爐內,之後伊依被告之建議將部分飾品置於香爐內,之後始為警在被告住處起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8頁),足見本件飾品遭竊時間,應在99年農曆8月(即國曆9月8日至10月7日間)之後,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伊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吳李碧雲住處竊得本件飾品等語,應值採信,起訴書將本件飾品遭竊時間載為99年7月間,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有關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坦承曾受告訴人張利男委託搭建棚架,並就施作上開棚架所需A級鋼線5捲向張利男報價93,750元,張利男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所詢五金行業者「 邱金塗 」之報價告知告訴人張利男,經張利男同意後交付上開款項,再由伊依同一價格向「邱金塗」購買A級鋼線5捲,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亦不知上開鋼線價格高出市價甚多,伊並無向張利男施詐之行為與犯意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於99年8月間以搭建棚架需購買A級鋼線5捲,向告訴人張利男收取93,750元,然被告所購得之A級鋼線5捲之實際市價僅約8,32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利男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8月初某日假冒「吳順益」之名,在伊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向伊稱要指導伊種菜,由被告負責工人、運輸、銷售等業務,並向伊收取鋼線5捲價款93,750元,經伊向五金行查詢上開鋼線市價僅8,320元,始知受騙等語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四〕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張利男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吳順益」名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案發地點附近店家五金材料行調查回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估價單在卷為佐(見偵查卷四第12頁、第14頁、偵查卷六第35頁至第41頁)。
(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辯稱:伊係以向告訴人張利
男收取之金額,向「邱金塗」所經營之五金行購買上開A級鋼線5捲,並未賺取差價,亦無詐騙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時而供稱:已聯絡上「邱金塗」或「邱金塗」之妹云云,時而供稱:「邱金塗」住院無法到庭云云,時又供稱:可攜「邱金塗」之妹出具之購買上開鋼線之收據或證明資料,已與「邱金塗」之妹商議妥於102年12月10日會至證人張利男住處退還鋼線差價8萬元給張利男云云;末則供稱「邱金塗」之妹出國,無法陳報相關購貨證明云云,再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邱金塗」姓名、年籍查詢結果,該筆個人資料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34),凡此均見被告所辯,純屬虛妄、飾卸之詞,無一可取。再者,被告既向告訴人聲稱具有網室蔬菜栽培專業能力,並為告訴人為各項栽種及設施之技術指導,對於設施所需材料之品質、合理價格,自應有所了解及判斷能力,惟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問:既你熟悉農務,並無賺取差價,為何你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邱金塗購買品質普通之鋼線?)我也不知道,我是看他們在我們村莊附近施工,我才向他們購買。」等語(見偵查卷六第60頁),則被告是否確具其所聲稱之栽種及設施能力,洵非無疑。況被告於購得上開5捲鋼線後,僅施工2、3天,用了1捲多鋼線,沒有完工,即避不見面一情,亦經證人張利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益徵被告實無為告訴人張利男施作棚架設施之真意,其向告訴人張利男收取較諸市價高達10倍之鋼線價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利男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伊原係栽種花木之花農,後來改種網室蔬菜,基於相信被告具有栽培蔬菜及管理、設施等專業技術,始將農場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做設施,所需鋼線之品質、長度亦係依被告所計算,沒有與被告討論過這種鋼線有何特殊性或比價,是被告說設施上有需要;被告鋼線拿來,伊就付錢,伊都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證告訴人張利男係因被告虛構前開專業能力,致陷誤信,始交付被告所陳報之鋼線價款,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證,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三)、(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以合資購買股票、基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吳李碧雲,其後接續於99年9、10月間提領告訴人吳李碧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普通竊盜罪2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為本件財產犯罪,顯無悔改之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雖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修正,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吳李碧雲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被告雖均經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然被告造成告訴人吳李碧雲損失達數10萬元,況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故原審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似屬過輕等語。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伊並未有上述犯行,吳李碧雲所陳述的均非事實,伊無詐欺或竊盜之行為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處之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否認犯罪,然被告有為本件之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李明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李明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四)所載│李明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五)所載│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