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恭志
姜秀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劉鑑銘
吳長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恭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叁拾玖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麻將牌叁拾玖張,沒收之。
姜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沒收之。
劉鑑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叁拾玖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麻將牌叁拾玖張,沒收之。
吳長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牌尺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一)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止,由劉恭志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址賭博。該賭場由劉恭志主導,劉鑑銘、吳長孝負責內場,姜秀珍則係協助內場,渠等並提供劉鑑銘所有之骰子5顆、牌尺1支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則係比筒子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再由吳長孝、劉鑑銘以每半小時1次之間隔,向每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賭桌上賭金較多則收取200元至300元)之抽頭金後,轉交予劉恭志以營利。
(二)劉恭志、劉鑑銘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賭場內,使用劉鑑銘所有已作記號之推筒子麻將牌39張為工具搭配不詳之手法,於每次賭局發牌時操控莊家與其他賭客取得麻將牌點數之大小,致參與賭博之 鍾浿辰 (原名 鍾國義 )、 郭紹偉陳冠全 (原名 陳柏愷 )、 陳志筠鄭芳明 等人不知已非射倖性之賭局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隨身攜帶之現金10,000元、5,000元、7,000元、10,000元、7,000元致遭訛詐賭金。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察覺有異,當場以雷射筆測試麻將牌,發現麻將牌上均已作記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轄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麻將牌39張、骰子5顆、牌尺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60頁至第16
5頁、第173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鍾浿辰、郭紹偉、陳冠全、陳志筠、鄭芳明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6張、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麻將牌39張、骰子5顆、牌尺1支等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四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劉恭志、劉鑑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於102年1月17日起,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劉恭志、劉鑑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詐欺行為,造成證人鍾浿辰、郭紹偉、陳冠全、陳志筠、鄭芳明財產利益之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劉恭志、劉鑑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恭志、劉鑑銘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長孝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劉恭志、劉鑑銘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作記號之推筒子麻將牌為工具搭配不詳之手法,向證人鍾浿辰、郭紹偉、陳冠全、陳志筠、鄭芳明詐得財物,其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證人鍾浿辰、郭紹偉、陳冠全、陳志筠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0頁),另其等所經營之賭場規模不大,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且乏事證證明其等因經營本件賭場獲有鉅額利益,再考量被告劉恭志前有豬肉商、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歷、被告姜秀珍前有豬肉商之工作經歷、被告劉鑑銘前有水電工之工作經歷、被告吳長孝前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並兼衡被告劉恭志、姜秀珍、劉鑑銘、吳長孝就賭博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被告劉恭志、劉鑑銘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姜秀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姜秀珍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姜秀珍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姜秀珍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姜秀珍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骰子5顆、牌尺1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麻將牌39張,為被告劉鑑銘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劉恭志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恭志、劉鑑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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