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姜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姜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及民族街交岔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郭紋 如發覺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法攔停、掣單舉發。 郭紋如 依法執行職務時,查詢並向范姜俊確認其無駕駛執照,及其有殺人未遂前科等身分資料,范姜俊想到最近找工作又不順利,為此心生不滿,一怒之下,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紋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范姜俊固 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仍騎車為證人郭紋如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行,辯稱:我吃了10幾年身心科的藥,可能是身心的問題吧,應該是吃錯了藥,藥劑師放錯了,就是我倒楣嘛。郭紋如說我有殺人前科,我一下子無法平復情緒,太氣人了,心情激動,才會講那句髒話而已,我講「操你媽」,沒有講「幹」,我不知道這樣犯法,這是專業的知識、智慧的常識,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紋如製作職務報告書陳述:職警員郭紋如於102年5月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及民族街口前,發現范姜俊駕駛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戴安全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交通稽查,詢問其駕照狀態和前科情形,范姜俊情緒激動並辱罵職「幹」等語,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頁)。此外,被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及民族街交岔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郭紋如掣單舉發之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而已發生危害,證人郭紋如予以攔停並查證含前科等身分資料,實屬依法執行職務。考以被告及證人郭紋如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及民族街交岔路口處對話:
★★★范姜俊:我違規就違規嘛。你問我前科幹什麼?我現在有前
科嗎?郭紋如:你現在在兇什麼?范姜俊:我現在有那個嗎?郭紋如:你前科會一直存在你懂嗎?范姜俊:我前科存在跟騎摩托車有關係嗎?你要送我法辦是
嗎?郭紋如:ㄟㄟ你不要這樣比喔。
范姜俊:我怎樣比我有沒有動他的身體?郭紋如:ㄟㄟ你不要這樣比喔。
范姜俊:ㄟㄟ什麼我叫范姜俊啦沒看到呀?郭紋如:你不要那麼生氣嘛。
范姜俊:莫名其妙,我現在是現行犯是嗎?郭紋如:00000000A呼叫,有民眾情緒非常不好,可以來支援一下嗎?在中正民族街口。
范姜俊:你叫人來沒有關係,全部叫人來。
范姜俊:「幹」。
郭紋如:罵髒話了,在中正民族街口。
★★★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2頁)。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及證人郭紋如當場之對話既有錄音譯文證明詳確如前,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102年
5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及民族街交岔路口,因為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盤查,罵『幹』這個字?)有講出來這個字,我只情急講出這個口頭禪而已,警察就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偵查卷第29頁),亦自承以「幹」等語侮辱證人郭紋如為實。被告復辯稱其出口成髒,因不知法律云云,然查警員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予尊重,自不容恣意踐踏。甚或出言辱罵,此屬甚為淺顯之法律常識,一般民眾比比皆知,被告生於斯,長於斯,自難想見其豈有不知此之情形,觀之被告行為後當場便主動向證人郭紋如道歉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29頁、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背面),益見其主觀上亦認知一己所為是在我國之公民社會屬不允許之行為,其對於一般社會基本規範實有認知,並無不知法律之情形,遑論免除刑事責任。被告又辯稱所為因身心障礙吃錯藥云云,觀之前揭錄音譯文,被告為證人郭紋如確認其殺人未遂前科資料,心生不滿,與證人郭紋如發生爭辯,並質疑證人郭紋如確認其前科資料之關聯性,一言一句間,唇槍舌劍,足徵其行為時對外界人、事、物充分認知,既無何幻視、幻聽等常見之精神障礙症狀,甚或智能殊屬低下等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尤見其在情緒較為高張之狀態,言談仍屬條理分明,顯現心智正常,實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侮辱公務員罪行堪以認定,所辯前情亦非可取,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