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 鄭家倫 被上訴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286,065元(土地部分:面積507.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1/19+面積101.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818,065元;建物部分:課稅現值468,000元;合計818,065+468,000=1,286,0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原告僅繳納8,920元,尚不足4,851元。另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亦為1,286,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合計上訴人共應補繳裁判費25,507元(計算式:4,851+20,656=25,5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