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被告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鄭雅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照號碼1005-XN、廠牌為TOYOTA、型式為GBGS、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董事長特助於103年9月間建請原告以優退方式申請辦理提前退休,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遭被告以於法不合拒絕,並要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兩造嗣於103年9月11日簽署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離職後2年內絕不從事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於103年10月底、104年1月底前先後給付80萬元、5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事後通知原告領取第1期款80萬元支票時,竟以「薪資」名義發給,並代原告扣繳健保附加費用16,000元、所得稅40,000元,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向被告反映應以離職金名義給付後,被告於104年1月竟再次以「薪資」名義給付50萬元,原告為保權益遂皆暫不領取,茲以被告係以退休方式使原告提前離職,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以達原告提前離職之目的,系爭款項之性質應係兩造以原告提前離職為條件所給予之離職金,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所稱薪資,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所定之種類,被告以「薪資」名義發給並代扣健保費,違反兩造締約之真意,亦於法無據,況自原告103年9月離職後,已非屬被告員工,被告自不得再為原告扣繳健保費,爰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其次,原告於97年11月間曾出資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出於節稅目的向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購車並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給予原告獎金,原告遂允諾之,並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及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費用,原告離職後,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變更未果,爰再以原告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董事長特助於103年9月間並無建請原告以優退方式申請辦理提前退休,係原告個人因素考量,才突然於103年9月3日自請退休,惟原告任職期間僅滿18年,嗣時為45歲,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3條第1至3款規定無法辦理退休,因此被告才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復原告自己想離職,才在被拒後立即又再於同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始同意原告離職申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自行離職者,不給予資遣費。系爭款項係因競業禁止約定而給付之固定款項,自為競業之對價報酬薪資,且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則依法原告本應付相關綜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附加費用,被告乃依法將其列為原告薪資而代為預扣,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於何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無法說清及證明,因此,原告實舉證不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以薪資名義,並代扣健保附加費
用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以薪資名義、並代扣健保附加費
用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給付資遣費,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準此以觀,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3日自請退休,惟因原告任職期間
僅滿18年,年僅45歲,依被告工作規則第73條第1至3款規定無法辦理退休,原告又再於同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而被告嗣於同年月11日始同意等情,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提前退休申請書及辭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4頁)。嗣被告於調解時亦表示並無資遣意圖,同意原告復職等語,亦有103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原告拒絕復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空言指稱其無自行離職之意願云云,要非實情。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提出優退之提議,然亦無法明確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申請離職並加發系爭款項等情,自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離職金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承上所述,既然原告之離職係出於己意,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性質應屬資遣費或離職金云云,誠屬無據。
⒊再者,按競業禁止約款主要在限制員工於離職後不能以其專
長與主要技能從事相同或類似於原雇主之工作,若以非專長另覓新職,亦無法獲有至少相等於原有工資之報酬,故原雇主所給予之補償措施,係在彌補員工於競業禁止期間之犧牲損失,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10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又參酌德國商法與營業法規定禁止競業期間每一年之補償,其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之報酬之半數,給付總額低於一定數額者,其離職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另美國法院於考量競業禁止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蓋雇主為自身利益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是以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是審酌外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競業禁止條款雖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亦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因而對其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是以,系爭款項實屬競業禁止之對價,而為競業約款填補員工損害之代償措施之補償金,堪予認定。⒋綜上,系爭款項乃為競業之對價報酬薪資,而業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審判中自陳若本院系爭款項如認定為薪資,則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應扣除相關綜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附加費用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扣除後相關綜合所得稅及二代健保附加費用之款項,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拒絕受理,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該車為其出資
購買,現仍由其使用,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由其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原告離職後業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要求終止借名契約,並再以104年3月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檢驗費、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規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董事 王俊登 證稱: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為原告,被告為節稅之目的,委託購買者將發票提供給被告,並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車輛都是由使用人自行付款並支付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再將相關支付憑證交給被告作為節稅之用。被告再自節稅帳戶支付購買車輛之人部分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背面)。衡情,王俊登與兩造間關於本案請求並無利害關係,其無袒護任何一方之理,且其對兩造間因履行契約衍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借名之事云云,惟系爭車輛確實登
記被告名下,而規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及王俊登前揭證稱該傳票金額並非付清車款等節,被告均未爭執,且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簽章一欄也確係由原告所親簽,況辦理車籍資料之登記亦需被告協助,並提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是被告抗辯未同意借名等情,顯不足採信。足見本件原告確實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無使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
⒋綜上,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終止其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離職金或資遣費,而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