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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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隆
葉博偉林韋竹曾梅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博偉、林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梅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隆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麥文章 承租高雄市○○區○○00號之
2已廢棄之「鳥語花香」餐廳房屋及露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 蔡燕清 (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葉博偉及蔡燕清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每日薪資均1,500元);林韋竹負責駕駛車輛,自 中山 大學 停車場處與上開賭場間來回載送不特定賭客(每日薪資1,500至2,000元);曾梅栢擔任賭場桌邊服務、收取抽頭金(每日薪資1,500至2,000元,若當日已收取莊家吃紅小費則不發薪資)。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莊家1人、閒家3共4人,各持天九牌2張後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每次擔任莊家70分鐘需先交付抽成3,000元,莊家每贏1萬元則由陳祥隆抽頭300至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曾梅栢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行擔任莊家與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時,為警循線至上址查獲,並同時查獲賭客 洪意能曾秀花紀陳金鳳林史偕歐大仁楊錫逢張壹良張月嬌 、阮秋菊、 陳春菊王德政 、王 李素真林振生徐玉豊 (聲請書誤載為 徐玉豐 ,應予更正)、 周氏紫呂黃鳳娥詹玉桂謝秀琴蕭旗福黃菊芳黃張金葉洪忠佑賴明性林美玲黃雙雙阮清翠 、范 蔡瓊玉邱鴻如王儉 、張氏紅霜、 王吳麗純蔡永欽呂辰鳳陳珮芸徐敏豪 (聲請書誤載為 許敏豪 ,應予更正)、 凃玉樹黃有福劉蔡玉姚郭國峰葉順吉黃朝添劉陳春周素娥林秀春 、白碧怡、 黃璇貞余玉枝楊玉山蔡笑李玟靜李秀美陳林 阿兜武秋思吳道明陳吳阿枝陳泰源江役賓吳文枝張銘旗吳顏金花王姿婷姚林 梅霞曾順龍黃金龍黃文賢鄭博徽 (聲請書誤載為 鄭博徵 ,應予更正)、李 盧阿寶胡承莉施純全陳宥盛蔡文賢黃良彬陳美人陳滿足凃倚瑩 (聲請書誤載為 涂倚瑩 ,應予更正)、 王貴軍胡峯齊穆林麗蘭 、何 劉秀金郭鈴杏 、林張貴梅、 梁賴菊英鄭萬福彭新忠吳明順阮氏 白燕洪秀珍張氏女陳顯 等89人(下稱洪意能等89人)正當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祥隆、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已歿之共同被告蔡燕清、證人洪意能等89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人員名冊、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4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曾梅栢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3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梅栢係另自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莊家參與該賭場內之賭博行為,故其所犯賭博罪與前開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與其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梅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曾梅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曾梅栢亦出於投機之心態,下場參與賭博,不思腳踏實地,行為心態可議;復斟酌被告陳祥隆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僱用被告曾梅栢擔任賭場桌邊服務、收取抽頭金,又僱用被告葉博偉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另僱用被告林韋竹載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地點賭博,其等參與情節均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該賭場經營時間非久,及被告陳祥隆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林韋竹、曾梅栢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祥隆、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貧寒、小康、貧寒、貧寒(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及被告陳祥隆於偵訊自陳因中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祥隆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祥隆所有為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係賭客穆林麗蘭所有,業據被告陳祥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確定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可能為檢察官偵查被告另涉毒品案之證物,故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云云。惟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被告陳祥隆係針對到場之莊家賭客以每70分鐘固定收取3000元、每贏1萬元收取300至1,000元之抽頭金;被告葉博偉、林韋竹亦係領取固定薪資,均不具有上開射倖性,與賭博行為顯然有違。又被告曾梅栢雖在賭場內偶有兼任莊家,惟被告曾梅栢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沒有人作莊我會下去作莊,但是擔任莊家也要被抽頭,我會自己賭2把等語。由被告曾梅栢作莊仍需受賭場收取抽頭金,且表示為自己偶爾下場賭博,其參與賭局之盈虧係自付之情形觀之,足徵其擔任莊家並非代表賭場所為,故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並未同時與被告曾梅栢同擔該射倖性之財物得喪變更,難認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有共同賭博之意思,故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涉犯賭博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明渠等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246,500元│├──┼──────────────┼────────┤│2│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3│天九紙牌(未拆封)│8副│├──┼──────────────┼────────┤│4│天九紙牌(已拆封)│3副│├──┼──────────────┼────────┤│5│骰子│35顆│├──┼──────────────┼────────┤│6│撲克牌(已拆封)│1副│├──┼──────────────┼────────┤│7│號碼夾│1包│├──┼──────────────┼────────┤│8│賭客電話簿│1本│├──┼──────────────┼────────┤│9│計時器│1個│├──┼──────────────┼────────┤│10│記帳簿│1本│├──┼──────────────┼────────┤│11│手持無線電│4支│├──┼──────────────┼────────┤│12│房屋租賃契約│1本│├──┼──────────────┼────────┤│13│現金│新臺幣9,000元│├──┼──────────────┼────────┤│14│疑似安非他命(含袋重2.0公克│2包│││、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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