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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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隆
葉博偉林韋竹曾梅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博偉、林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梅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隆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麥文章 承租高雄市○○區○○00號之
2已廢棄之「鳥語花香」餐廳房屋及露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 蔡燕清 (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葉博偉及蔡燕清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每日薪資均1,500元);林韋竹負責駕駛車輛,自 中山 大學 停車場處與上開賭場間來回載送不特定賭客(每日薪資1,500至2,000元);曾梅栢擔任賭場桌邊服務、收取抽頭金(每日薪資1,500至2,000元,若當日已收取莊家吃紅小費則不發薪資)。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莊家1人、閒家3共4人,各持天九牌2張後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100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每次擔任莊家70分鐘需先交付抽成3,000元,莊家每贏1萬元則由陳祥隆抽頭300至1,0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曾梅栢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行擔任莊家與賭客以上述方式對賭時,為警循線至上址查獲,並同時查獲賭客 洪意能 、 曾秀花 、 紀陳金鳳 、 林史偕 、 歐大仁 、 楊錫逢 、 張壹良 、 張月嬌 、阮秋菊、 陳春菊 、 王德政 、王 李素真 、 林振生 、 徐玉豊 (聲請書誤載為 徐玉豐 ,應予更正)、 周氏紫 、 呂黃鳳娥 、 詹玉桂 、 謝秀琴 、 蕭旗福 、 黃菊芳 、 黃張金葉 、 洪忠佑 、 賴明性 、 林美玲 、 黃雙雙 、 阮清翠 、范 蔡瓊玉 、 邱鴻如 、 王儉 、張氏紅霜、 王吳麗純 、 蔡永欽 、 呂辰鳳 、 陳珮芸 、 徐敏豪 (聲請書誤載為 許敏豪 ,應予更正)、 凃玉樹 、 黃有福 、 劉蔡玉姚 、 郭國峰 、 葉順吉 、 黃朝添 、 劉陳春 、 周素娥 、 林秀春 、白碧怡、 黃璇貞 、 余玉枝 、 楊玉山 、 蔡笑 、 李玟靜 、 李秀美 、 陳林 阿兜 、 武秋思 、 吳道明 、 陳吳阿枝 、 陳泰源 、 江役賓 、 吳文枝 、 張銘旗 、 吳顏金花 、 王姿婷 、 姚林 梅霞 、 曾順龍 、 黃金龍 、 黃文賢 、 鄭博徽 (聲請書誤載為 鄭博徵 ,應予更正)、李 盧阿寶 、 胡承莉 、 施純全 、 陳宥盛 、 蔡文賢 、 黃良彬 、 陳美人 、 陳滿足 、 凃倚瑩 (聲請書誤載為 涂倚瑩 ,應予更正)、 王貴軍 、 胡峯齊 、 穆林麗蘭 、何 劉秀金 、 郭鈴杏 、林張貴梅、 梁賴菊英 、 鄭萬福 、 彭新忠 、 吳明順 、 阮氏 白燕 、 洪秀珍 、 張氏女 、 陳顯 等89人(下稱洪意能等89人)正當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祥隆、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已歿之共同被告蔡燕清、證人洪意能等89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人員名冊、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4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曾梅栢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3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3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梅栢係另自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莊家參與該賭場內之賭博行為,故其所犯賭博罪與前開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與其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梅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曾梅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曾梅栢亦出於投機之心態,下場參與賭博,不思腳踏實地,行為心態可議;復斟酌被告陳祥隆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僱用被告曾梅栢擔任賭場桌邊服務、收取抽頭金,又僱用被告葉博偉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另僱用被告林韋竹載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地點賭博,其等參與情節均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該賭場經營時間非久,及被告陳祥隆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林韋竹、曾梅栢前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祥隆、曾梅栢、葉博偉、林韋竹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貧寒、小康、貧寒、貧寒(見被告4人警詢調查筆錄)及被告陳祥隆於偵訊自陳因中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祥隆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祥隆所有為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為在場賭客之賭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係賭客穆林麗蘭所有,業據被告陳祥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故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確定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非屬犯罪所用之物;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可能為檢察官偵查被告另涉毒品案之證物,故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另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云云。惟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被告陳祥隆係針對到場之莊家賭客以每70分鐘固定收取3000元、每贏1萬元收取300至1,000元之抽頭金;被告葉博偉、林韋竹亦係領取固定薪資,均不具有上開射倖性,與賭博行為顯然有違。又被告曾梅栢雖在賭場內偶有兼任莊家,惟被告曾梅栢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沒有人作莊我會下去作莊,但是擔任莊家也要被抽頭,我會自己賭2把等語。由被告曾梅栢作莊仍需受賭場收取抽頭金,且表示為自己偶爾下場賭博,其參與賭局之盈虧係自付之情形觀之,足徵其擔任莊家並非代表賭場所為,故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並未同時與被告曾梅栢同擔該射倖性之財物得喪變更,難認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有共同賭博之意思,故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祥隆、葉博偉、林韋竹涉犯賭博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明渠等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246,500元│├──┼──────────────┼────────┤│2│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3│天九紙牌(未拆封)│8副│├──┼──────────────┼────────┤│4│天九紙牌(已拆封)│3副│├──┼──────────────┼────────┤│5│骰子│35顆│├──┼──────────────┼────────┤│6│撲克牌(已拆封)│1副│├──┼──────────────┼────────┤│7│號碼夾│1包│├──┼──────────────┼────────┤│8│賭客電話簿│1本│├──┼──────────────┼────────┤│9│計時器│1個│├──┼──────────────┼────────┤│10│記帳簿│1本│├──┼──────────────┼────────┤│11│手持無線電│4支│├──┼──────────────┼────────┤│12│房屋租賃契約│1本│├──┼──────────────┼────────┤│13│現金│新臺幣9,000元│├──┼──────────────┼────────┤│14│疑似安非他命(含袋重2.0公克│2包│││、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