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鄭家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19),及其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1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雖已成年且有工讀賺取之收入,然仍無法向銀行貸得所需購屋款項,遂因而商請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 蔡元森 為出名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蔡元森名下,並以其名義申請貸款,俟原告工作穩定後,再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蔡元森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為陳述可憑;復原告或原告之家人每月均將應繳付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匯至約定之扣繳帳戶,且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甚原告經營之冠輝工業社登記址即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址,是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詎料,原告於101年間向蔡元森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蔡元森雖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卻不斷以經常往返臺灣、大陸兩地為由,藉詞拖延辦理,迄至103年
9月間,原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租金執行命令時,始知悉蔡元森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告乃終止雙方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綜上,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元森向銀行申請系爭不動產貸款而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冠輝工業社登記址與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蔡元森名下云云,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主張因銀行貸款金額不足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蔡元森名下,並以其名義貸款等語,亦與常理相悖;是以,原告與蔡元森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況參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蔡元森,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故如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該不動產之借名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借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第1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均係登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蔡元森名下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至
10、16至21、39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有該所104年2月1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蔡元森名下,其並已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與蔡元森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元森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亦即僅享有請求蔡元森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依前揭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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