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饒善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下稱丁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甲案至庚案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李德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祥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3年10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茂陽 佯稱係其客戶,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陳茂陽陷於錯誤,遂請其妻饒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李德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饒善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德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2年5月間為了薪資轉帳使用,我才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只用了4、5個月就沒有再使用,當時我都是拿銀行給的密碼單子去提款機提款,平常我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我父親的房間裡,於103年10月間我父親過世後,可能是我媽媽、姐姐在整理我父親的東西,就將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也一起丟掉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饒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德祥所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匯款回條1紙,及被告於聯邦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又衡諸被告當時係29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申請提款卡之製發,均連同交付金融卡密碼單,而密碼係採亂碼隨機給數方式彌封,供存戶自行於提款機上操作變更密碼,一般人為便於記憶密碼,均會將銀行所給予該隨機密碼變更為自身容易記憶之密碼,被告竟未依行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原始金融卡密碼單與提款卡放置一起,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應係故意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李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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