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建寬 債務人 董清瀧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違約金得收取之上限期數及金額,即自上開釋令於00年00月生效後,金融機構就信用卡之違約債務人,僅得收取三期合計上限1,200元之違約金,又觀債權人現行之信用卡違約金條款,亦有相同之約款。據此,本件債務人既於104年2月26日起即已違約且狀態繼續中,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36,854元,亦已內含三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此有應收帳務明細表可稽,則債權人就違約狀態繼續中之本件債務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逾上開1,200元部分之違約金,故逾此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