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掛失支票行為,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非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15號被告黃永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錡係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人為揍敵客公司、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37萬8000元之支票,乃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予其友人 林建業 ,再由林建業借予友人 黃南競 ,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業、 蔡鎮鴻 、黃南競之證述互核相符,尚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