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葉信興
相對人
即被告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3「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175」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8/7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