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曼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曼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曼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高曼甄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補正為「111/04/15-111/04/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盜刷信用卡、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詐欺)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