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賢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SEN( 陳進發 )」加入內有50名網友之「真善美之貓奴核心總部」群組後,因在該群組內與告訴人 柯俊竹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兒子之照片1張,於該照片中加註「媽媽16歲被下藥,小鳥萎縮四肢癱瘓」、「吃裡扒外禍延三代,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文字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將上開照片1張傳送至上開群組,且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可愛的竹」並傳送:「你有多少的罪孽,一定會報應在你的子孫身上,你這個無中生有信口開河婊子生的雜種」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