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炳華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05分許,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參加 黃士恒 承辦之文化商店瀏覽商品時,見現場無店員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區擺設之陶瓷茶壺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約詢後,始交還上開茶壺1個,由警發還予黃士恒。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6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收113偵49619字第113915186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