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依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依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明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告訴人 陳易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血腫、右側氣血胸、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足第2至第5蹠骨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右肘骨折併脫臼、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易仙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