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閻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閻冬生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告訴人 鍾瑞洲 係前同事,閻冬生在退休前曾因職務與鍾瑞洲因公事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1分許,因知悉鍾瑞洲之作息及特徵,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附近後,先自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西側尾隨鍾瑞洲至西側廁所並躲藏在柱子後面,待鍾瑞洲進入廁所後,閻冬生隨即進入該廁所內,趁鍾瑞洲撐著枴杖上廁所無法及時應對時,自鍾瑞洲背後以徒手摑掌鍾瑞洲左右臉頰並稱:「太可惡、太過分」,使鍾瑞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等傷害,且讓鍾瑞洲之眼鏡掉落小便斗內,犯案後隨即由該廁所離去後自新北市政府南大門(中山路)離開,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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