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 游春長 所有之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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