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許,因飲酒而委託告訴人 幸子揚 代為駕駛車輛,嗣於同日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車資並歸還車輛鑰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