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告 李純華
被告 高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相同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