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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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98年7月間,先後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在存摺最後1頁)及金融卡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更正為『98年7月上旬迄同月中旬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另行起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隔約一星期之某日,亦在前開統一超商,另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前開成年男子』、第十行記載『翌日』更正為『同年月29日』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