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受甲○○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選定相對人之五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
51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四親等系統表等證物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之手足 蔡榮木蔡玉英 、詹蔡玉雪均同意由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乙○○亦於99年2月2日到庭表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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