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守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嗣上開 竊盜案件均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中簡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山慶瀝青公司對面道路,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方式竊取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設置於該處由 吳丁旺 所保管之鐵製水溝蓋4塊後離去,並將之攜至嘉義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案經路過目擊之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守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山慶瀝青公司對面道路上水溝蓋
之管領人吳丁旺、證人即目擊者 林育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育霖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楊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又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不知戒慎而有本件竊盜犯行,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