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李振貴
李鴻儒 劉漢卿 陳李錦內 劉村田 劉全旺 劉賜發 莊富芳 李振益 莊三乾 李芷瑋 李金雀 李義雄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上訴人 陳李局
蔡麗香 莊景斐 莊依容 莊淑雯 王嘉寧 李振遠吳碧雲 李東翰 李美瑩 李秀麗 被上訴人 謝佐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與舊手抄土地登記簿時,發現被上訴人之母謝 李阿娼 ,就原台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學甲段1686地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錯誤,查 李元昌 已於27年死亡,於總登記時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登記與事實不符, 謝李阿娼 於58年8月21日以27年11月21日繼承之事實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應有違誤,謝李阿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有瑕疵,又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吾 能及謝李阿娼之被繼承人李元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李吾能 與李元昌係堂兄弟,因系爭土地屬於家產,謝李阿娼既係李元昌之養女,依台灣於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謝李阿娼為女性直系卑親屬,無財產繼承權,李元昌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李吾能取得單獨所有權,謝李阿娼無法因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謝李阿娼之子,非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效力。原審法院97年度營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土地台帳、手抄土地登記簿、 李琨琳 、李吾能、李元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新證據,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請求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手謝李阿娼,係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主張其前手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所有權,於該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或更正前,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事項:㈠原確定判決之被告 莊簿賢 ,於本件再審之訴於原審法院繫屬
(101年10月3日)前之101年2月4日死亡,其配偶 莊蔡麗香 、子莊景斐、女莊依容及莊淑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及第121頁)可按,莊蔡麗香、莊景斐、莊依容及莊淑雯因繼承而當然繼受莊簿賢之系爭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上訴人李振貴等人提起上訴,莊簿賢之繼承人莊蔡麗香、莊景斐、莊依容及莊淑雯,依法應同列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已亡故無當事人能力之莊簿賢為再審原告,未列其繼承人莊蔡麗香、莊景斐、莊依容、莊淑雯為再審原告,尚有疏誤,應予更正。
㈡又上訴人陳李局、莊蔡麗香、莊景斐、莊依容、莊淑雯、王
嘉寧、李振遠、 李吳碧雲 、李東翰、李美瑩、李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
㈡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即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土地之台灣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光復初
期手抄土地登記簿、其先祖李琨琳、李吾能等人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書証(原審卷第16頁38頁),據以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台帳、手抄土地登記簿、先人之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等書証,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早已存在之政府機關所保管之文書所複印產生者,上開公文書係由地政事務所或戶政事務所保管,於事理上在訴訟進行中(或前)隨時可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於檢出或使用上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並無不能檢出,或不知有該書証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換言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新証據,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適用。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432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台帳、手抄土地登記簿、其先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書証,從形式上觀之,充其量(至多)僅能認定:⑴其先人李吾能與李元昌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⑵被上訴人之前手謝李阿娼,係自 李昌元 (應係李元昌之筆誤)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⑶謝李阿娼非李吾能之繼承人而已。本院並不能因斟酌上開新証據,即可如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家產,謝李阿娼無繼承權,謝李阿娼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因買賣原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於前程序請求上訴人等拆屋交地。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所謂「新證據」,即便退步言之,認係因上訴人不知有上開書証,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符合本條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亦因不符合本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之再審,仍屬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前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前程序,從未主張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主張其等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係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等語,前審法院以其未能舉証証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因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此有確定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準此,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攻擊防禦,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於法律之適用,難認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尚非可採。況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等既分別於97年3、4月間收受該判決,於收受判決之時即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開主張,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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