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嘉義縣民雄鄉橋頭工業區」,應更正為「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洪裕傑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昌 」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帳戶之成年人用以使被害人吳家佩將被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申設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被告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