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陳瓊姿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上訴人 葉志祥 即萬國當舖兼訴訟代理人 黃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林文華 (當時為伊之男友)與萬國當舖(原負責人為 王秀 ,100年11月8日由葉志祥概括承受)之店長黃致翔,為詐取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前,與伊商議,由黃致翔代理萬國當舖,向伊借款200萬元,林文華並交付第1期利息3萬元給伊,伊乃於99年9月1日將200萬元匯入萬國當舖帳戶,嗣後林文華再以貸與人名義終止與萬國當鋪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萬國當鋪返還200萬元及99年10月-12月之約定利息9萬元後,即據為己有,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應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伊係向林文華借款,並已返還系爭借款予林文華,並未與林文華共同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審判決:「林文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0年1月3日起,其中9萬元自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Ⅱ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應自100年1月3日起其中新台幣9萬元自10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林文華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黃致翔係萬國當舖之店長。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將其元大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匯入萬國當舖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林文華曾以萬國當舖為被告,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萬國當舖應給付林文華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主張林文華、黃致翔共同詐欺上訴人之20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否有理由?2上訴人主張葉志祥即萬國當舖為黃致翔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黃致翔有無與林文華共同詐欺上訴人之200萬元,應否負共同
侵權責任?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林文華與萬國當鋪間。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洽談系爭消費借貸時,即向黃致翔表
明「錢的借款人是上訴人」,而為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等情,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448號卷第24、27-36頁)為據,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代他人付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故僅憑上訴人匯款予萬國當鋪,要難認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萬國當鋪。至上訴人提出發予黃致翔之簡訊,觀其內容,並無敘及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匯款後所寄發,其內容亦僅係其單方表示終止與萬國當鋪之消費借貸而已,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萬國當鋪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
⑶黃致翔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返還借款乙案
(林文華告王秀即萬國當鋪)時,即陳稱萬國當鋪向林文華借款;嗣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返還借款乙案(上訴人告王秀即萬國當鋪)審理時,復詳述本件消費借貸係由林文華提起,由其代理萬國當鋪洽談,林文華當初原欲投資(入股)萬國當鋪,嗣後改為消費借貸,借款第一期利息3萬元,亦由黃致翔親手交付林文華等語(見該卷第24-26頁),核與林文華、萬國當鋪所述(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49-55頁)相符。足見,黃致翔陳稱確實曾代理萬國當鋪與林文華洽談本件消費借貸事宜,應屬可信。從而,萬國當鋪與林文華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因此,由上開借款前之洽談以及交付利息之行為觀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林文華與萬國當鋪間,堪予認定。
⑷再者,本件消費借貸金額高達200萬元、利息每月3萬
元,但未立有任何書面,此與一般借貸均立有字據之常習不符,通常均係極為熟識之人,才會有此信賴表現;然黃致翔並不認識上訴人,萬國當鋪亦與上訴人無任何淵源,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存在上訴人與萬國當鋪間,又豈有不訂立書面字據之理。反觀林文華與黃致翔則為多年朋友,二人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存在於林文華與萬國當鋪間,自較為合理、可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存在於上訴人與萬國當鋪間,尚無可採。
②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林文華詐騙,誤信自己為貸與人,
而陷於錯誤,將定期存款解約,匯款200萬元予萬國當鋪,因而判決:林文華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林文華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③黃致翔非侵權行為人。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查:黃致翔固不否認代理萬國當鋪與林文華洽談投資
借款事宜,且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亦於99年9月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萬國當鋪。然林文華一方面向黃致翔表示有金主要賺利息,另一方面向上訴人表示可賺取高額利息需解除定存契約,致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萬國當鋪,尚難僅以黃致翔曾與林文華洽談投資借款事宜,即遽認黃致翔與林文華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上訴人與林文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般人實難知悉
其二人內部財務關係如何。而消費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以幕後金主之款項自任借款人而貸予他人,事所恆有,因債之相對性,非契約當事人之金主對於債務人並無請求還款之權利。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黃致翔代理萬國當鋪與林文華訂立,黃致翔與萬國當鋪因面臨上訴人及林文華均請求返還200萬元,嗣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返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與林文華,難認有何不法。
⑷綜上,黃致翔並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前開說明
,黃致翔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林文華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黃致翔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2葉志祥即萬國當舖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須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須負責,倘受僱人並未侵害他人權利,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查:黃致翔就林文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意思聯絡,亦無行為關連共同,並非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萬國當鋪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黃致翔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