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漢謀 、 林昌輝 、 林麗華 、 謝立祥 、 謝日昌 、 劉玉英 、 林億蕙 、 林振興 、 林麗琴 、 李旻洳 、陳進德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零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