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告 吳月嬌 (即 吳玥嬌 )被告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第1236建號、1265建號(1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訴之聲明雖有3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9號、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債權為
700萬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858號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3,00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低之債權金額即7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