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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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郭佩姍 被告 李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
3月5日起至124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年率0.5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7%),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僅獲部分受償,尚有本金120萬8,658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繳款明細、放款指數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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