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 吳秋梅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載明住所地實為新北市蘆洲區,並表明因係在外租屋,房東不同意設籍(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而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雖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一節,然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前開移送管轄裁定之羈束,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 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