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穎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6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杰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等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趾甲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杰儒告訴被告楊佳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