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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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曾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利率7.99%按日計息(目前為9.06%),如被告遲延給付,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又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9萬786元(計算式:42萬6,292元+16萬4,494元=59萬78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1.3%加年利率
7.99%按日計息(目前為9.06%),如被告遲延給付,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均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本金18萬4,415元、38萬9,087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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