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上訴人 張謙方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陳士綱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資料、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等件及上訴人之陳述,相互以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軍眷舍,原借用人已死亡,其配偶 劉黃石麟 自民國85年12月18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上訴人不具備使用軍方眷舍身分,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亦非輔助劉黃石麟之占有,自106年12月8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迄至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止。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90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2374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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