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告庚○○
申○○甲○○辛○○丙○○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54、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甲○○、辛○○、丙○○、卯○○及寅○○、庚○○其於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寅○○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性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寅○○與巳○○(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底某日及95年9月15日夜間8時許,均在臺南市小北地區東帝士百貨公司附近,趁丁○○急需現金盤頂店面之際,先後各貸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本金予丁○○,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三千元(借款時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丁○○交付其簽發之約四、五萬元面額本票與身份證影本予寅○○為質。
㈡寅○○於95年7月29日,在臺南市○○路金冠卡拉OK店內
,趁癸○○之父母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之際,貸以五萬元之本金予癸○○,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借款時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癸○○交付其簽發面額不明之本票、同額借據與身份證正本予寅○○為質。
㈢寅○○又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路○○號5樓,利用戊○○急需現金繳交房租之機會,貸以三萬元之本金予戊○○,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借款時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戊○○交付其簽發同額本票與身份證正本予寅○○為質。
㈣寅○○再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蔡虱目
魚店,趁 陳昱銓 (前名為辰○○)因其友人須款孔急而自己亦疏未考慮輕率借款之機會,貸以三萬元之本金予陳昱銓,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元(借款時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陳昱銓交付其簽發同額本票予寅○○為質。
㈤寅○○另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利用乙○○
前無借款經驗思慮不週之機會,貸以二萬元之本金予乙○○,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元(借款時即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發同額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予寅○○為質。
二、庚○○亦單獨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性犯意,分別於95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藍調網咖店(起訴書誤載為藍語網咖店)及臺南市○○街○○巷○○號附近,趁子○○急迫需款修繕房屋之機會,先後貸以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本金予子○○,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借款時即先扣除前二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子○○交付其簽發同額本票及全民健保卡正本予庚○○為質,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寅○○於95年間某日(9月15日後),在其臺南市○○區○○街3段462巷21號住處,因不滿丁○○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遂於以電話催討債務之時,在電話中向丁○○以台語恫稱:「如不還錢大家試試看」,致丁○○心生畏懼,深恐遭寅○○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寅○○因酉○○(已歿)無法如期清償向其及 吳永生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借款與利息,遂於96年3、4月間某日(96年4月24日之前)上午十一、二時左右,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焚化場附近,與吳永生及壬○○(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宣稱如不還錢就不讓酉○○離開,而剝奪酉○○之行動自由,迄酉○○尋求姊夫午○○出面,雙方相約於臺南市小北夜市停車場內見面,由午○○在酉○○所簽發之二張二萬元、十張二萬元之本票(總面額共廿四萬元)上背書允諾做保後,方於同日夜間九、十時許使酉○○離去,前後剝奪酉○○之行動自由約十個小時。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及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寅○○而言;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申○○及庚○○而言;證人子○○、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及卯○○而言;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辛○○而言;證人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該等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上開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酉○○於97年7月29日因故死亡,有戶役政資料列印單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該證人於警詢中係供述遭被告寅○○等犯罪侵害之過程,經驗上及推論上,均無遭警刑求或不當取供而於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而為陳述之可能。且其供述情節復均經被告寅○○供承無訛,益能確保其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而應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酉○○所陳述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均為被告寅○○之被訴事實,顯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陳述,依上述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是證人丁○○、子○○、酉○○、己○○、未○○、癸○○、戊○○、乙○○、黃柏榮、午○○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依上規定,對於陳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述列舉以外之供述證據,或經檢察官及被告一致同意採為證據,或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部分:㈠重利部分之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寅○○就其於上述時地,出借如上金額予丁○○、癸○○、戊○○、陳昱銓、乙○○等人,並收取前開利息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1、134頁背面),其此部分之事實上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丁○○、癸○○、乙○○等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昱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扣案之帳冊、收帳紀錄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428-429、468、474-475、489、495-49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雖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又以:依據上述借款人所陳,該等人士向被告寅○○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主張被告出借款項賺取利息之行為,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草率地遽下決定,又所謂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而言(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資參照)。且查: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提及向被告寅○○之借款原因為「賣泡
沬紅茶店週轉金」(見警一卷第425頁),於偵查中所述借款原因則為「開店急需用錢」(見偵三卷第89頁),而於審理中則證述「那一間泡沫紅茶店本來是朋友在經營的,他已經不想做了,但是他跟屋主的合約已經快要到了,如果我不快點銜接下去,屋主就要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我要快點把店接下,繼續跟屋主租房子開店」、「(你確定是因為經營店用的?)是。(很急嗎?)電費沒繳會被剪斷。(所以你當時有選擇的空間,你可以借錢頂讓,也可以不借錢不頂讓?)不借錢不頂讓,我就沒有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25-26頁)。依其證言,其向被告寅○○借款時,應已達急迫之程度。
②證人癸○○於警詢中僅泛稱「因為家裡急用」(見警一卷第
462頁),致未能判斷是否該當於急迫之要件。其於偵查中則未敘及借款原因。嗣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具體陳明:「是家裡欠人家錢,我才想借錢幫忙把家裡的債還掉」、「我母親只是說家裡需要錢,問我能不能幫忙」、「(有沒有說很趕?)沒有,只是我自己會很急」、「是我自己在急,父母親感覺是還好」、「(從你母親希望妳幫忙到你籌到錢約二個月,這期間父母親有無催你?或是跟你說他們很著急、急需這筆錢?)沒有催,只是偶爾會問一下,大概隔三、四天會打一下電話詢問」等語(見本院卷213、215-216頁)。據其所陳,其父母雖未向癸○○明言「很急」,但每隔三、四日即去電詢問其女癸○○有無籌到款項,顯然已有迫切之需求。而證人癸○○為人子女,見此景況力求迅速為父母籌資分憂,乃人之常情。故證人癸○○向被告寅○○借貸之際,亦屬急迫之情形。
③證人戊○○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係因為「急著要繳房租」而
向被告寅○○借款(見偵三卷第239頁),核係維持當月日常生活之款項,自屬「緊急迫切」之需款情形,而該當於急迫之要件。
④證人陳昱銓雖於警詢中證稱是「欠朋友錢而急需用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485頁),但該證人又於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乃伊「幫朋友借」的,因為伊朋友已無處借款,故而由伊出面向被告寅○○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如此即無從得悉證人陳昱銓所述「實際借款之朋友」係基於何等原因借款,致無從判斷有無急迫情事。然證人陳昱銓又證稱:伊朋友「 欽仔 」拜託伊出面借款,伊考慮了一、二個小時,當時伊沒有工作,故伊知曉若朋友未依約還款,伊亦無力清償,「(你考慮了一、兩個小時,為何後來會答應?你當時有無想到說,如果「欽仔」沒有還錢,你會倒楣?)沒有想那麼多」,但伊知道若「欽仔」不清償債務,債權人將出面找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232-233頁)。則證人陳昱銓顯然未經深思利害得失,而草率決定出面代朋友向被告寅○○借款。被告寅○○要屬利用陳昱銓之輕率舉措,而出借款項。
⑤證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乃「家裡
有急用」或「臨時要用」(但未敘及借款之時有無輕率或有無借款經驗,見警一卷第491頁、偵三卷第242頁)。該證人於審理時,就借款之原因僅亦陳稱「家裡要投資。(如果沒有這筆錢會有何影響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故依現有證據,固難認為該證人借款之時,有何急迫情事。然該證人進而陳述:伊過往並無向其他個人、銀行借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經驗,此次乃伊第一次跟人家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76、177頁)。故證人乙○○就「向他人借款」之事,顯係無借貸之經驗致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之人。
⑥依上所陳,丁○○、癸○○、戊○○乃因合理之急迫事由而
借款,陳昱銓之借款,則係出於輕率之決定,而乙○○是為無經驗之借款人。其次,被告寅○○借款予上述人士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每一萬元每十日多則三千元、少則一千元,換算結果為月息30%(三成利)至90%(九成利),慢則三月未久,快則月餘,利息所得即達借款本金之數額,依一般資金獲利之評價水準,顯然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寅○○此部分之行為未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無可取,被告寅○○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寅○○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1、134頁背面),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午○○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恐嚇部分之事實認定:
①訊之被告寅○○供認於以電話向借款人丁○○催債時,有以
台語言及「你不還錢就試試看」(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辯護意旨則認為:證人丁○○於審理時已明言其乃是害怕無力清償債務,而非擔心被告寅○○對其不利,且被告寅○○未於電話中具體描述將如何對丁○○不利,自難憑一通簡短之對話即認被告寅○○已構成恐嚇犯行。
②然而恐嚇話語,本有長短之分、詳細與簡單之別,只要言語
中傳達可能發生之不法惡害意思,即屬恐嚇之行為,未必皆需詳細以告將如何實施不法侵害始足當之。台語之「試試看」,核與國語之「走著瞧」意思相同。故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叫我還錢不然就走著瞧」、「沒有還錢大家走著瞧要我試試看」等語(見警一卷第432頁、偵三卷第89頁),即堪認為與被告寅○○之事實上自白相符。其次,被告寅○○貸放金錢予丁○○係屬重利,已如前述,則被告寅○○於一般人之觀念之中,是為「地下錢莊」業者。而所謂之「地下錢莊」業者因多係無財產上擔保之放款,其等確保債權之最常見方法,即為暴力或不法糾纏,此為坊間對於地下錢莊業者之既定印象,且屬公眾週知之觀點。質言之,暴力與不法糾纏之於地下錢莊業者,幾乎等同於設定抵押權之於銀行業者。從而相同之簡短話語,若經一般白領或藍領工作者敘及,聽聞者不必然產生畏怖之心。然若口出自地下錢莊業者,聽聞之人則較易心生恐懼之情。又台語所言「不還錢就試試看」,依通常之認知是表達「你若不還錢我即將對你為一定之不客氣行為」之意。此等話語出自常被傳述可能暴力討債之地下錢莊業者之口,聽聞者因之心生畏怖之情,乃屬正常。故證人丁○○證述:伊聽聞被告寅○○前揭話語之後會感到害怕(見警一卷第432頁、偵三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頁),即屬可信。再者,被告寅○○亦供承其於借款人酉○○未依約清償本利而將之押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焚化場附近之僻靜處所加以毆打。是以該被告於電話中揚言「試試看」,即難認為未傳達不法惡害之意,亦難期待證人丁○○可能不生恐懼之心。
③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 陳以 :「
是剛開始接到電話他跟我說,我想說也蠻害怕的,因為沒錢給人家也不是那麼好。(你是因為你覺得沒有錢馬上還他所以會怕有點擔心,不是怕他對你怎樣?)不是。(你沒有還錢,寅○○會一直打電話給你要你還錢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真意似指其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之「害怕」,乃「無力還錢之恐慌」,而非「遭到不法催逼債務之擔心」云云。然而,證人丁○○於警詢言及:伊母住處遭噴漆及潑糞並張貼個人資料後,伊與母親均非常害怕,母親並交待伊不要回家,「因擔心伊遭地下錢莊業者押出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32頁)。該證人於警詢中所陳害怕之理由,核與前述坊間對於地下錢莊業者之既存印象完全一致,而屬符合於社會經驗法則之證述。況且丁○○之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諒已相當時日,否則被告寅○○自無去電催討債務之必要。故丁○○並非於接獲被告寅○○電話之時始知「無力還錢」,其「無力還錢之恐慌」,不應於接獲被告寅○○之際方油然而生。故其於審理時所證接獲被告寅○○電話而害怕無力還款云云,核與客觀事實與常情皆有未合,自難信實。證人丁○○係因擔心遭受地下錢莊業者之被告寅○○催逼債務而心生恐懼之情,應甚明確。是辯護人認為被告被告寅○○此部分之「簡短一句催討債務之言語」,尚未構成恐嚇罪名,自無可採,該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㈣論罪科刑:
①被告寅○○貸款予丁○○、癸○○、戊○○、陳昱銓、乙○
○等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強押酉○○暴力討債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被告以電話恐嚇丁○○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寅○○自94年底某日起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至96年1月間止,基於集合之目的,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丁○○、癸○○、戊○○、陳昱銓、乙○○等五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之被害人僅有上開五位借款人,被告對於該等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行,客觀上屬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出借款項予五位借款人,應成立五個重利罪名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②被告寅○○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其就借貸款項予借款人丁○○之重利犯行部分與巳○○之間;就剝奪被害人酉○○行動自由部分與吳永生、壬○○之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爰審酌被告寅○○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因借款人酉○○、丁○○未能清償本金及高額利息,即夥眾押人或口出恐嚇話語催逼債務,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寅○○夥同共犯吳永生及壬○○剝奪被害人酉○○行動自由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後(酉○○及午○○僅證述係當年3、4月間某日),此部分因涉及被告寅○○得以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與否,應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即該部分犯行與其他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實施,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庚○○部分: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以:伊根本不認識子○○,亦未曾經出借款項予子○○云云。惟查:
①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6、7月間因剛買房子需
要裝璜,且依照片指證係向被告庚○○分二次借款三萬元,並交付健保卡與本票為質,而庚○○當時帶同被告卯○○前來臺南市○○街附近,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一萬元每十天二千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0-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除重述上述借款過程並確認出借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庚○○外,另補充借款時先預扣二期(二十日)利息之過程,並詳述借款之原因為要繳房屋裝潢費用,且「那時候我已經跟我媽媽拖了拖,可能是我之前被關,小孩的費用、小孩都是她在帶,我媽媽跟我開口,我開不了口跟他說我沒有。(你媽媽開口的時候有很急嗎?)不過是我跟我媽媽拖過很多次,我才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93、99、
109、113頁)。②證人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庚○○之同時,另提及被告卯
○○,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出借款項之人為被告庚○○外,亦提及當時有被告卯○○及丙○○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而依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述伊只認得人不記得名字(見偵三卷第80頁),其於審理時陳稱伊應該是看報紙廣告而向被告庚○○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證人子○○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庚○○。如此即得推知,該證人亦不認識被告卯○○及丙○○。而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卯○○與丙○○(見偵三卷第9頁)。然被告卯○○於警詢供稱其等與被告庚○○及丙○○係屬舊識(見警一卷第299頁,但於偵查中又供稱不認識庚○○,見偵二卷第116頁),被告丙○○於警詢亦提及其與被告庚○○、卯○○係認識數年之朋友(見警一卷第289頁),並於偵查中再次陳述認識被告庚○○(見偵二卷第116頁)。故被告庚○○、卯○○及丙○○等三人於本件案發之前,確係相識已久之友人。而不可能知悉被告庚○○、卯○○及丙○○三人前係舊識之證人子○○,竟能在指證被告庚○○之同時,另陳述尚有被告卯○○及丙○○在場,由此可知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司法警察於96年8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三段462巷21號同案被告寅○○之住處搜索,亦搜獲證人子○○前述借款交付為質之健保卡(見警二卷第6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益證其所述為可信。證人子○○證稱其以前揭利息向被告庚○○借款之事,因部分過程已由被告卯○○、丙○○之供述及搜索時扣得其健保卡之事證獲得佐證,即與「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有所不同,爰併敘明。
③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證人子○○前述已獲佐
證之確切指訴為憑,被告庚○○空言否認借款,要難憑採。至於證人子○○雖另於本院法官訊以:「(所以那時候你不是急,是對你媽媽不好意思?)是」(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而其亦陳稱:借款之時因為伊已拖延答應交給母親前述裝璜費用,而伊因案被關,小孩均由母親照顧,費用亦由母親支付,伊「開不了口跟她說我沒有」等語(見同上頁次筆錄)。顯見證人子○○借款之時,係因稽延應允母親之金額,又念及其母已代為支付孩子的生活養育費用,無計可施之時,始向被告庚○○借債支付,此等情形依一般常人之通念,亦應屬於「需要金錢,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急迫情形。再被告庚○○借款予子○○,雙方所約定之利息,係每一萬元每十日二千元,換算結果為月息60%(六成利),即每五十日之利息所得即達借款本金之數額,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庚○○重利犯行之犯罪事證亦臻明確,同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①被告庚○○趁借款人子○○急迫情形出借款項獲取重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卯○○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與本院事實認定之結果未竟相符(理由詳被告卯○○無罪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收取重利之行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尚無充足證據可認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強行收取本息(見被告庚○○無罪部分),並考量其因重利行為可能獲得之不法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庚○○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實施此部分犯行,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丙、無罪部分:
一、共同採證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被告寅○○重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寅○○與巳○○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95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19時許,均在臺南市○○街○○○號旁大港廟前,趁借款人酉○○急需用錢之際,先後貸以一萬元(共二萬元),要求借款人酉○○以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作為質押,並收取每一萬元、每十日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寅○○另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趁借款人丑
○○急需用錢之際,貸以二萬元,要求丑○○簽發本票供其質押,並收取每一萬元、每十日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③因認為被告寅○○此部分涉犯二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應分論併罰。
㈡訊據被告寅○○就其於上述時地,以上開利息之約定出借款
項予酉○○及丑○○之事實固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134頁背面)。但辯護意旨以:借款人酉○○平時即以借貸維生,自非輕率、無經驗之借款人。且依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幫案外人 黃正雄 借款,若非酉○○本身有資金需求,如何能判定構成「急迫」之要件。又借款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幫「呂姓朋友」向被告寅○○借款,且又證述該呂姓友人亦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如此被告寅○○自無利用丑○○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難認為構成重利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
①借款人酉○○之部分:
⑴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係因朋友黃正雄「
缺錢、生活費用急需用錢」、「急需用要錢」而由伊出面向被告寅○○借款,且黃正雄之前亦曾向被告寅○○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警一卷第393-394、396頁,偵三卷第85-86頁)。而證人酉○○、黃正雄均已死亡,致無法傳喚該實際借款人調查所謂「急需用錢或生活費用急需用錢」究為何等情形(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戶役政資料列印單,黃正雄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81號相驗卷影本)。此等空泛言稱「急需用錢」,於涵攝之過程中,殊難憑以認定該當於刑法第344條「急迫」之構成要件。否則即難認為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
⑵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被詢問亦未曾提及代替黃
正雄向被告寅○○借款前,是否曾經週密考慮以及考慮之時間與過程(見警一卷第392-400、407-410頁,偵三卷第85-87頁),自無從認為有何「輕率」情形。再者,證人午○○(酉○○之妹婿)復於本院證述:「酉○○借很多地方」(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知酉○○亦非無經驗之借款人。
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本件被告寅○○借款予酉○○過程,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乘借款人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依法自應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②借款人丑○○之部分:
⑴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此部分之出借款項行為,亦觸犯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所獲(譯文)、卷附丑○○之還款紀錄、被告寅○○供承借款以及證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等事證,為其論據。
⑵證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如前所述,自不得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至於檢察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負責詢問證人丑○○之司法警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擬憑以證明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情況」。然而衡諸常情,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際,縱然有刑求取供、不當誘導或其他有礙於供述任意性與筆錄真實性之行為,亦無可能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自行和盤托出實際細節。該等司法警察到庭就「詢問過程」接受交互詰問,必然證述自己完全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要求以及被詢問人之陳述為筆錄之製作,此等必然陳述自己執行職務過程悉依規定之證人,何能證明「可信之特別情況」?質言之,該等「必然為有利於證人自己之陳述」,應屬不具證據價值之事證。不論是否傳喚,均對於本院判斷證人丑○○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生影響。
從而此等證據,即無加以調查之實益,併此說明。
⑶次按所謂得據事實認定基礎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存有
關聯者而言。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證據,應認為係完全不具備證明力之證據。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寅○○借款予丑○○之時間為95年12月,而卷附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均為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發生後依通訊監察之方式所錄製(見警一卷第45-51、88、206頁,偵一卷第39-44頁),顯屬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不存關聯性之證據,當然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寅○○既然自承於上揭時地,出借二萬元現金予丑○
○。故卷附丑○○之還款紀錄,即屬證明被告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對於爭點事實(借款人丑○○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無助於釐清判斷。
⑸綜上所述,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既無證據能力,被
告寅○○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即乏任何證據憑以證明借款人丑○○有無前述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寅○
○重利部分,乃數罪關係(見檢察官98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故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庚○○、申○○及卯○○重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
①被告庚○○與申○○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94年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某卡拉OK店,趁借款人丁○○急需用錢之際,貸以二萬元現金,且要求丁○○以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並收取每一萬元、每十日二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庚○○與申○○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
②被告卯○○夥同被告庚○○,分別於95年6、7月間某日及同
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藍調網咖店及臺南市○○街○○巷○○號附近,趁借款人子○○急需用款之際,先後貸以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本金予子○○,雙方約定每一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而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卯○○亦犯重利罪嫌,而為被告庚○○之共同正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庚○○、申○○、卯○○涉有此分罪嫌,主
要係以證人即借款人丁○○、子○○之指證及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申○○及卯○○則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申○○一致辯稱:伊等不認識借款人丁○○,亦未曾出借款項予丁○○等語;被告卯○○則以:伊與借款人子○○素不相識,且未與子○○有過任何接觸云云置辯。
㈢經查:
①借款人丁○○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庚○○、申○○被訴出借款項予丁○○之時間,
為94年底某日,而卷附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為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後所錄(見警一卷第88、188-196頁,偵一卷第39-44頁),應認為不具有任何積極證明力。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述曾向被告申○○借款二萬元,而
被告庚○○則是偕同申○○前來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然該證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中,警察要求伊指出看過或出現過之人士,伊告稱大概有看過伊所指證之人,「印象中看起來滿(蠻)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一般而言,「看起來滿(蠻)像的」之話語,並非肯定且確認無誤之語氣,故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是否正確無訛,並非無疑。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庚○○及申○○之詰
問時,均證述伊看到的人並非申○○,亦不認識到庭之庚○○與申○○,並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再次強調「真的不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經驗推論上,該名證人係有可能面對被告庚○○、申○○之強悍外觀,退縮害怕而不敢指證,或故意為對該等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以避免日後再遭其等報復或尋釁,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雖非無據。然而證人丁○○於偵查階段之指證既難認為正確無訛,且本案亦僅於被告寅○○之處所查獲借款人丁○○之還款紀錄(見警一卷第428-429頁),並未於被告庚○○或申○○處所查獲相關放款資料。上述證據與事理綜合評價後,仍應認為未能嚴格證明庚○○及申○○犯罪。
②借款人子○○之部分:
⑴被告庚○○因於95年6、7月間,二度出借共四萬元金額予
子○○而成立重利罪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本院應再予審酌之部分,乃被告卯○○是否為被告庚○○借款予子○○賺取重利之共犯,合先敘明。如此檢察官應係以證人子○○之指證,為認定被告卯○○涉案之唯一證據。
⑵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卯○○而言不具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卯○○之涉案情形,僅陳稱:卯○○為出借款項之庚○○「所帶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未言及被告卯○○參與何等與借款收息有關之行為,或與被告庚○○有何與重利犯行有關之聯絡互動。該證人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卯○○在現場有跟你說什麼嗎?)沒有.....都是庚○○跟我說的,都說一萬拿多少,利息如何拿,如果無法十天內還,十天後幾月幾日還要來收,來收是如何收,只說這部份。(他們倆《指卯○○及丙○○》有在旁邊幫腔或是做進一步的說明嗎?)沒有。(庚○○的錢或本票有無從卯○○或是從丙○○的皮包拿出來,或是把你的健保卡交給他們保管?)沒有,他把我的健保卡裝在資料袋裡面。(裝資料袋是庚○○裝的嗎?)是。(借款時,卯○○跟丙○○在場時,你印象中他們曾經做過何動作,除了跟庚○○一起來以外?)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13-114頁)。故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卯○○於被告庚○○出借款項予子○○之過程中在場」,尚無從證明被告卯○○參與借款或收取利息等與重利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
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以殺人罪為例,該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行為人是否與正犯存有犯意聯絡、是否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嚴格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亦闡示甚明。本件既無充份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與貸放款項之被告庚○○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
⑷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另一位在場者即被告
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重利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庚○○、申○○及卯○○此部分被訴重利犯行,既均認
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檢察官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庚○○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乃數罪關係(見檢察官98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此部分自均應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寅○○被訴恐嚇酉○○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寅○○另於96年5、6月間某日及6、7月
間某日,先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臺南市○○街○○○號酉○○住處,以搗毀傢俱及張貼酉○○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並張貼書寫「酉○○你不要再躲了,趕快出面處理,不然捉到會很難看」、「此人專騙錢不還」之文件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酉○○需盡快清償債務,致酉○○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寅○○淵此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寅○○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係以證人酉○○、午○
○之證詞,以及卷附張貼在證人酉○○住處之標語二張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寅○○嚴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以:伊與伊之友人並未下手實施此等行為,若酉○○之住處傢俱遭搗毀或住處遭張貼標語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第查:
①依卷附貼在酉○○住處的標語所示(見警一卷第405-406頁
),96年5、6月間,的確有人前往證人酉○○住處,貼有其上影印有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二張及書寫「此人專騙錢不還」文字,暨其上載有「酉○○你不要再躲了,趕快出面處理,不然捉到會很難看」文字各一紙之標語。然而並無從依據上述標語之文字或其他資料,憑以判斷該等標語係被告寅○○或受其指使之人前往張貼。
②證人酉○○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伊住處遭毀損傢俱及貼標
語之時伊不在家,故均不知道係何人所為,伊係聽家人所述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證人午○○於偵審中亦陳明:伊未見到毀損傢俱之人,亦不知貼標語及身分證係何人所為(見偵三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故依據證人酉○○及午○○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寅○○涉犯此節。
③前述同時印有本票、身分證影本並書寫「此人專騙錢不還」
文字之第一張標語,同張紙上除有證人酉○○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發之本票各一份外,另有案外人「 賴敬佳 」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之本票各一張影印其內。顯可疑為證人酉○○與該「賴敬佳」之人共同借款,或其中一人為另一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然證人酉○○前已證述伊係代黃正雄出面向被告寅○○借款,而非「賴敬佳」,是張貼該等標語之人,即有高度可能並非被告寅○○,而係其他債權人。此外,證人酉○○於偵查中亦陳稱因出借款項而向其討債者,除被告寅○○及吳永生之外,尚有綽號「 阿建 」之人(見偵三卷第87頁)。證人午○○於審理時又證實:(你簽本票24萬跟寅○○這一件《即毀損傢俱及貼標語之事》有關係嗎?)應該沒有關係,因為酉○○借很多地方,當然還有其他人.....(你剛才說酉○○有借好幾位,你是說好幾個都是寅○○的集團,還是好幾位之中有一部份是寅○○集團,其他是別的集團?)應該是一部份是他們集團四個人,另外還有別人借.....(《標語上的本票影本》看不出來是不是你們簽給寅○○的?)應該不是簽給他的,因為酉○○有講過說應該是別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181、185-186頁),益證被告寅○○否認從事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可信。
㈣此部分依卷存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害人酉○○住處內外遭毀
損傢俱及張貼恐嚇標語係被告寅○○所為,且有諸多事證足以懷疑另有其人,揆諸首揭證據共通原則之說明,參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見檢察官98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自應再次諭知被告寅○○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辛○○、甲○○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並以:被告辛○○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接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於96年5、6月間某日,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丁○○及其母己○○住處,以潑糞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恫嚇丁○○需清償與該不詳人士間之債務,致丁○○及己○○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辛○○、甲○○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辛○○、甲○○均否認被訴犯行,一致辯述:伊等從來
未曾前往丁○○住處,亦未曾與丁○○或己○○有過任何接觸互動等語。
㈢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甲○○於上述時間,前往借款
人丁○○住處潑糞,係以證人丁○○、己○○之證言以及上開處所被潑糞後拍攝之照片為據。而證人丁○○於審理中陳述潑糞當時伊人不在家中(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證人丁○○顯無可能於訴訟上證明被告辛○○、甲○○係前往潑糞之人。而證人丁○○之住處該等時間遭人潑糞乙節,除有卷附照片為證外(見警一卷第4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準備程序筆錄之爭點整理)。故而此部分之爭點事實(是否被告前往潑糞),亦係以證人己○○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㈣惟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甲○○而
言,並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而該證人於偵查中僅證述:「辛○○及甲○○很像(潑糞的)那兩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所謂之「很像」,即非確定指證之意,此等指證當然不能確認被告辛○○、甲○○即係潑糞之行為人。而證人己○○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當時也有跟警方說,你看之後你覺得編號9、14,這兩個跟去你家潑糞的人,非常像?)我沒有說非常像,我說稍微,但是他們戴安全帽,我們看不清楚。(你說對方有戴安全帽,你有無看到他的臉?)沒什麼看到,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證人己○○於偵審中均無法確切指證前往其住處潑糞之人,即為被告辛○○及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甲○○涉犯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亦應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姜卯○○、丙○○及庚○○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末以:被告庚○○因子○○無法如期清償前開債務
與利息,遂與卯○○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
7、8月間某日,先由庚○○以電話向子○○恫稱:如不還錢就不要讓他們遇到等言語,並與卯○○及丙○○至臺南市○○街○○巷○○號子○○住處辱罵子○○之母親未○○,又恫稱:講太多話就要你好看等言語,嗣又將水灌入子○○之住處,且在鐵捲門上噴上「還錢」二字,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債務,恫嚇子○○需清償債務,致子○○及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認被告卯○○、丙○○及庚○○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檢察官係係依據證人子○○及其母未○○之證言,而認為被
告卯○○、丙○○、庚○○等人涉嫌實施上述恐嚇行為。訊諸被告卯○○、丙○○、庚○○等三人亦否認涉犯此部分行為,並均辯稱:伊等從未接觸過借款人子○○及其母未○○等語。
㈢經查:
①被告庚○○被訴電話恐嚇子○○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僅有
證人即被害人子○○偵查中之單一指訴(該證人於警詢中所陳對於被告庚○○無證據能力),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證人子○○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這期間有無人打電話恐嚇你?)有。(何人打給你?)忘記了,應該是庚○○。(可否確定?)電話接起來都一直罵,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庚○○」等不能確定之陳供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此部分應屬證據不足。
②被告庚○○、卯○○及丙○○前往辱罵未○○,並為灌水、噴漆等行為部分:
⑴證人子○○迭於偵審中言明其母未○○遭前來討債之人辱
罵以及家中遭到灌水及噴漆騷擾時,伊不在家中故未目睹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其母即證人未○○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此部分之唯一證據,即係證人未○○偵審之指證(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對被告卯○○、丙○○、庚○○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⑵證人未○○於偵查中,僅指證被告庚○○、卯○○及丙○
○曾經前往其住處討債,但未指稱該三名被告曾經前往其住處灌水及噴漆(證稱沒有看到灌水之人,未提及何人噴漆,見偵三卷第90頁)。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有以下訊答過程:(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你有說編號8就是卯○○,是去你家要錢,口氣比較差那一個,另外編號13的庚○○跟編號15的丙○○,也有去過你家要錢,你印象比較深的是編號8的,因為他口氣比較差,這很明顯不是借錢的問題,是去討債,口氣比較差?)我有跟警察說,晚上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在顧那兩個小孩,小孩在怕,所以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我知道很多人來討債,.....(我是說你當時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你有具體的說這些人是來討債的,你是說照片這三個人有來討債?)那是因為有一次我女兒有回來,他跟我說這三個,他有跟他們借錢。(噴漆的時候,你有看到嗎?)沒有,是我們早上開門才看到。(灌水的時候呢?)也沒有,是早上起床才看到裡面都是水。(噴漆跟灌水你不在現場?)他都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是以,灌水及噴漆之人為何,證人未○○因為並未目擊而無從證明。而前往其住處以兇惡態度討債者是否為被告卯○○、丙○○或庚○○,證人未○○之證詞亦見供述反覆之顯著瑕疵,如此即難依憑其證言,確認被告庚○○、卯○○、丙○○三人涉犯此部分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丙○○、庚○○此部分犯行,
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所獲,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判決先例,亦應認為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依法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9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302條、第305條、第3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