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由鈞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受理中,該案陪席法官為陳順輝。而聲請人前因給付保險金案件在鈞院涉訟該案分案程序有疏失,並經聲請人向司法院陳情,因認陪席法官陳順輝審理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遭人駕車撞傷當屬被害人,竟變成刑事被告,爰依法聲請陳順輝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即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限於繫屬中之案件,始得聲請,如案件尚未繫屬或已審結,自均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三、聲請人認為其前因給付保險金案件在原審法院涉訟,由陳順輝法官審理,該案當時竟有94年訴字第41號及94年保險字第
1號兩個案號,陳順輝法官之分案有違規定,足認由陳順輝審理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能提出陳順輝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事證,聲請人所指,已屬臆測,又原審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業已於民國98年9月23日宣示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件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該案審理陪席法官陳順輝迴避,亦無從審酌,已無實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解法律之規定,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