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聲明人丁○○即繼承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丁○○、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姐,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子嗣,其父母均先被繼承人逝世。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明核備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三、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等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聲明人非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子嗣,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先被繼承人歿,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之 張文輝張文慶張桂瑋 業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一一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姐,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惟經聲明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其等均於三月十六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知悉被繼承人無子嗣且父母均先被繼承人過世等語(請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揭規定,聲明人等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知悉被繼承人已歿,亦知悉被繼承人均無第一及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惟其等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本件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揆之上開說明,倘聲明人與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相吻,未逾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依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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