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機車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第2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66頁調解筆錄)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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