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巨亞浚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得標之臺南縣虎頭埤水庫水中淤積土砂浚渫工程(下稱系爭浚渫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簽定上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水中浚渫機具、操作手和維護管理人員等工作組,進行自水下取出土砂作業,並將浚渫出水之淤積泥砂,輸送至被告預備好的土庫所在地,同時執行泥砂分離作業,以利被告運離。
㈡、查原告簽約後即著手準備水中浚渫機具等開工事宜,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原告僅負責提供水中浚渫機具、操作手和維護管理人員等工作組,進行自水下取出土砂作業,並將浚渫出水之淤積泥砂,輸送至被告預備好的土庫所在地,同時執行泥砂分離作業,以利被告運離。故為進行自水下取出土砂作業,並將浚渫出水之淤積泥砂,輸送至被告預備好的土庫所在地,所需之圍堰、築堤、築路、調土、翻曬、裝吊太空包、鋪鐵板、挖導溝、清淤泥等工作均為被告應先行或配合原告浚渫工程之協力義務,此即系爭工程合約訂於93年
5月26日,已在被告答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開工日期之後,但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之工程期間仍自93年10月份開始,留有4個月讓被告準備上開工作之緣故。惟被告遲遲未履行上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開始進行水中浚渫工程。為求工程進度,原告不得以乃以點工方式進行原屬被告應進行之圍堰、鋪設坡道鋼板等工程。按上開工程既屬被告應先行或配合原告浚渫工程應完成之協力義務,被告不為,而由原告施作,爰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必要之各項費用:
1、水鴨1號:計128天,每日50,000元,小計6,400,000元。
2、水鴨2號:計22天,每日50,000元,小計1,100,000元。
3、400路基怪手:計151天,每日10000元,小計1,510,000元。
4、太空包:370個,單價490元,共計支出181,300元。
5、15噸吊車:0趟,每趟3500元,共計支出21,000元。
6、10輪卡車:0.5天,每天6,000元,共計支出9,000元。
7、140路基怪手:51,375元。
8、鐵板租金及運費:60,480元。
9、洗砂臺、吊車費用:42,500元。
10、臨時工(裝太空包):3,900元。
11、4吋鐵牛抽水:49天,每日3,000元。共計支出147,000元。以上合計9,526,555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完工時間雖為94年12月底,惟契約並未於94年12月底消滅,蓋:
1、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間「同甲方(被告)向政府合約所請的工程期間,自93年10月份至94年12月底完工,原則上乙方(原告)可儘量配合甲方需求來做工期向前後延展之調整」,可知「至94年12月底完工」僅是預定完工日期(即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原預定完工日期94年12月31日),實際之合約期限係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展延後之工期為準。經查被告於95年2月13日主張解除契約時,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早於94年8月25日已核定展延工期至95年5月6日,最後甚至展延至96年4月24日,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應延展至96年4月24日。
2、被告在94年1、2月間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可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於94年12月底消滅。縱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未延展至96年4月24日,未於94年12月底完工亦僅是遲延與否之問題,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因預定完工程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
㈣、被告對於原告已浚渫出水之土方一直未依約運離,因而多次遭大雨沖刷流失,致工程進度無法推展,且本工程之工期因天候等因素業經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延展工期至95年5月6日,詎料被告竟於95年2月13日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自該日起不讓原告繼續施作。惟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須符合下列要件:⑴原告遲延工作、⑵顯可預見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⑶原告之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上開要件,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且查被告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93年4月14日開工,而系爭工程合約則訂於93年5月26日,已在被告答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開工日期之後,顯見被告自己並無能力施工,並非原告向其稱每日有多少之產值,被告始與原告訂約。
㈤、依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告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契約解除發生溯及效力,故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已浚渫之泥砂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以95年2月8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應係不讓原告繼續工作,其所為解除應係終止之意,故應發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為被告共浚諜323,089立方公尺方瘀積土,而僅同意計價16,822立方公尺給原告(含94年1月17日及18日出土被告尚未付款之192方)以每立方米原告最低可得35元扣除成本20元計算,原告損失4,594,005元之預期利益【(000000-00000)方×15元/方=0000000元】。
㈥、被告辯稱「原告大約做到95年的3、4月,合約在那時候就自然終止」云云,並不實在。查被告係委任聯正律師事務所林錫恩律師於95年2月8日以95年度聯正字第0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定於95年2月13日上午9時半在工地現場辦理結算。故原告係做到95年2月12日,被告自2月13日起即不讓原告施工。
㈦、系爭工程合約之精神固為浚渫數量越多,雙方利潤越多,浚渫數量越少,雙方利潤越少,但水庫中可浚渫泥砂有其限量,在契約關係存續中,若運離之泥砂越多,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將越多,但被告可販售之泥砂將越少,被告若可以不必付給原告工程款,又能販售自水庫中浚渫出土的泥砂,被告之利潤將大為增加,此即被告處心積慮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原因。被告辯稱與原告多次協調,建議原告提早收場,所得答案是原告不計成本的把工程施工地點當作訓練場所云云,並不實在。實際情形為被告不斷把原告浚渫出來的泥砂拿去圍堰及填水造路,而不願將泥砂運離工地(因原告只要將泥砂運離工地,即須按運離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再把原告趕離工地,持把原告趕離工地後,即以旱地開挖法,將原先以原告浚渫出來的泥砂圍堰之地區將水抽乾,進行大量之泥砂開挖(請參卷附臺灣省嘉南水利會96年5月29日嘉南管字第0960005750號函、臺灣省嘉南水利會96年9月4日終止契約現場點收紀錄),此即在原告浚渫期間,被告運出工地之泥砂數量不多(按被告運出工地之泥砂數量只要原告浚渫之一小部分),但被告把原告趕離工地後,能大量出土之原因。此從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3年12月22日認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為6%,而契約數量491,000立方公尺,6%為29,460立方公尺,但被告竟稱至94年10月24日止浚渫總量僅5,210立方公尺,至契約終止時,僅同意計價16,822立方公尺給原告,而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委任 李炳霖 土木技師進行測量,原告在現場尚留有已浚渫之泥砂368,356.66立方公尺未運離工地即可證明。
㈧、退一步言,故被告以95年2月8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未發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工作,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施工復向其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尚未浚渫之淤積土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而依臺灣省嘉南水利會97年11月27日嘉南管字第0970013283號函,被告共浚渫323089立方公尺方瘀積土,而被告僅同意計價1萬6822立方公尺給原告(含94年1月17日及18日出土被告尚未付款之192方),以每立方米原告最低可得35元扣除成本20元計算,原告損失4,594,005元之預期利益【(000000-00000)方×15元/方=0000000元)。再退一步言,若謂本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不讓原告繼續施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合約因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不讓原告繼續施作,致尚有306,267立方公尺土方無法出土,以每方15元之毛利計算,原告共損失4,594,005元之預期利益。
㈨、復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尚有下列工程款並未付給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1、原告94年1月17日及18日已出土之土方192立方公尺,經向被告請款7,056元,被告迄未付款。
2、被告於9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暫置於工區內之數量為25,000立方公尺,該25,000立方公尺土方,被告並未計價給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5元(出泥價每立方米35元,出砂價每立方米65元)計算,計875,000元。另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委任李炳霖土木技師進行測量,原告在現場尚留有已浚渫之泥砂368,356.66立方公尺未運離工地,以每方35元計算,被告尚有工程款12,892,483元(000000.66方×35元/方=00000000元)未付。關於此部分,原告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4,329,440元,其餘保留。
3、被告係於95年2月21日檢送李炳霖土木技師實測報告給原告,並請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向其請款,顯然原告係於95年2月21日以後始知李炳霖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而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禁止原告進場,被告豈有可能在李炳霖土木技師測量後主張數量太少而進場挖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13,135立方公尺太少,要求自己繼續挖取云云,顯屬無稽。其提出之請款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原告向其請款之資料。至於被告辯稱李炳霖土木技師測量未運離工地之土方並非368,35
6.66立方公尺,而係13,135立方公尺云云,亦屬無稽,蓋而系爭土地自95年1月27日起至原告離場時止並未出土,且原告自95年1月27日至2月12日尚浚渫17天,故除非是被告先將原告已浚渫之泥砂運走或推入水庫中以減少測量數量,否則暫置於工區內之土方豈有可能愈浚渫愈少?
㈩、有關被告辯稱原告私運土部分,經查被告係將系爭浚渫之泥砂出賣予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單價每立方公尺65元,其中35元為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其餘30元歸被告取得。因永青公司已付給被告11,310,000元訂金,而被告一再阻止出土,致永青公司無法忍受而強制出土,並採監督付款,被告主張之私運土即為永青公司之強制出土,該土為被告出賣給永青公司,並預收永青公司訂金,永青公司因而運走部分其買受之土方,豈是原告私運?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浚渫及泥沙分離,被告負責運離出售;故浚渫及分離泥沙所需之機具機器當然應由原告負責支出,合約期限為93年10月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施工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出應付那些費用,且該費用本即應由原告支出,故原告主張支出費用及損失被告均否認。
㈡、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至94年12月31日止,且超出此期限還是繼續施工,更甚的是從93年10月至95年3月31日截止,被告浚渫總數量為16,822立方公尺(僅總工程491000立方公尺的0.034%而已),按照當初訂立合約時所預定才9個工作天的量,由於原告之施工能力遠遠不足,且嚴重影響被告與水利會之合約進度,故被告委託聯正律師事務所務函予原告終止本合約。不管被告與水利會之合約是否有展延,原告與被告之合約關係皆應在原告收到聯正律師事務所95年2月8日之律師函為終止日。被告與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合約雖延期至96年4月24日為止,但並不必然表示被告與原告之合約亦必須延續到96年4月24日,蓋原告施工不力,被告早已於95年2月8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且嘉南水利會於93年12月22日文內所列實際進度為6%此數量是被告引進富聰工程行代替施作,當時原告還未有浚渫數量。至於95年12月18日復工後,現場無所謂的368,356.66立方公尺或其他土方,原告實際出土至95年2月22日左右,之後已無土可出,且合約早已提前終止。
㈢、95年1月27日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有2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未計價,該25,000立方公尺土方是楊議員以在現場較寬鬆的概估,但原告不接受,日後真實測量後是13,135立方公尺,原告也不接受此測量數字。但實際數字仍應以李炳霖土木技師之實測報告為準,更可顯見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之施工能力極為低靡不彰。如果原告在合約期間內有浚諜能力,即不會造成無土供應給永青營造之窘境,也不會衍生被告須返還11,310,000元定金予永青營造之結果,原告全部浚渫量,被告已全額支付,未欠任何款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3年5月26日兩造簽訂臺南虎頭埤水庫水中浚渫工程合約,浚渫總量預以標案規定491,000立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範圍,工程時間從甲方(被告)向政府合約所請的工程時間,自93年10月份至94年12月底前完工,原則上乙方(原告)可盡量配合甲方需求來做工期向前後延展之調整。
㈡、聯正律師事務所95年2月8日95年度聯正字第005號函(主旨:為解除契約,並定於95年2月13日上午九時半在工地現場辦理結算事宜,請查照)。
㈢、聯正律師事務所95年2月21日95年度聯正字第10號函(主旨:為催請初驗請款,俾辦理結算,暨檢附李炳霖土木技師實測報告事,請查照)。
㈣、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94年1月13日嘉南管字第940000090號函(主旨:貴公司承包本會「九十二年度虎頭埤水庫淤積土標售清除工程」工程進度以落後15%,請盡速趕工,以利工進,請查照)。
㈤、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97年11月27日嘉南管字第0970013283號函(略以虎頭埤水庫水中浚渫工程相關事宜資料)。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主要部分為㈠原告所為圍堰、築堤、築路、調土、翻曬、裝吊太空包、鋪鐵板、挖導溝、清淤泥等工作是否為被告應為之協力義務?㈡兩造於93年5月26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於何時消滅,被告於95年2月8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915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浚渫工程所需之圍堰、築堤、築路、調土、翻曬、裝吊太空包、鋪鐵板、挖導溝、清淤泥等工作均為被告協力義務之事實,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兩造93年
5月26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觀之,被告(即契約甲方)負責範圍為提供土庫合適場地、負責泥沙分離作業安全、維持土庫出土持續搬離及出土堆置疏散流暢等事項,可見原告主張上開事項除「清(搬運)淤泥」外,均非被告負責之事項。換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協力義務,即應係其承攬浚渫工程,為「浚渫、泥沙分離」工作所需之附屬作業性質,本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機具執行,原告認除「泥沙分離」外事項及工具均應由被告負責,顯有誤會承攬契約之本質。縱肯認被告負有部分協力義務,原告於施工期間既未要求或催告被告盡協力義務,且原告所述之協力義務亦不符合上開「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之要件,自不能於工程終止後以被告不負協力義務為由,另以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屬原告依契約本應給付範圍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兩造於93年5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明定「工程時間:同甲方向政府合約所請的工程時間,自93年10月份至94年12份底前,原則上乙方盡可能配合甲方需求來做工期向前後延展之調整。」,是系爭工程合約原應於94年12月31日到期,嗣後被告雖同意原告繼續承作系爭浚渫工程,但審酌原告繼續施作之工程內容與原工程合約範圍完全相同,只因原告未能如期完工而延長系爭浚渫工程履行期間,性質僅係同意延展原告給付之清償期限,故延長期間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自屬原工程合約之延長,非另成立一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延長期限內未能如期完工,仍屬給付遲延。
2、有疑異者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期限是否因被告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延展工程期間而受有影響?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若有延展工程之約定,僅拘束延展工程之相對人;原告雖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一部,仍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何時消滅,與前開被告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延展工程並無相關,合先敘明。
3、被告主張於95年2月8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向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參酌該函並無明示被告係要解除或終止浚渫工程合約,惟自該函文說明二、1.「本公司(即被告)於日前與巨亞浚渫有限公司約定辦理工地結算乙事…」等語解釋被告真意,被告既有要求與原告結算之意思,可見被告真意僅欲為原告終止契約,而非如陳報狀所述「解除契約」,兩造契約關係亦僅向後消滅,不如解除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故,原告於95年2月8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應為合法,亦即兩造之承攬契約於95年2月8日即為終止。至於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預期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於下另述。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已浚渫之泥沙,被告未給付款項部分為何,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17日及18日出土之192立方公尺,共計9,056元,被告於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前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主張原告浚渫工程至94年10月24日止,浚渫總量僅5,210立方公尺,於95年2月8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未搬離工地之土方僅餘13,135.41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炳霖土木技師實測報告在卷可參,原告則以兩造於契約終止時尚留有已浚渫泥沙368,356.66平方公尺未運離土地等語抗辯之。本院參酌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94年1月13日嘉南管字第940000090號函說明「本工程截至93.1
2.22工程預定進度21%,實際進度6%,進度落後15%…」及97年11月23日嘉南管字第097001328號函附件第六點所示:「本工程依契約書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1條規定清除之實際土方數量以雙方會同測量取土場現地為依據,計323,089立方公尺」等函文,與被告主張原告至94年10月24日止之浚渫總量顯有差異,即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既認定原告於93年12月22日前之浚渫量已有29,460立方公尺(000000立方公尺×6%=29460立方公尺),豈可能至94年10月24日浚渫量遠比近一年前來得少,被告雖辯稱該6%是原告引進訴外人富聰工程行代替施作,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縱然為真,次承攬亦非我國民法所不許,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該部分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縱有不實,亦無影響。
3、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終止時尚留有已浚渫泥沙368,356.66平方公尺未運離土地之事實,本院參酌上開97年11月23日嘉南管字第097001328號函附件可證,被告承攬之浚渫工程自93年10月底至96年5月29日經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終止契約時,浚渫總量僅323,089立方公尺,豈可能於95年2月8日兩造終止契約時浚渫量即高達368,356.66立方公尺,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時,告知原告尚有2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尚未結算之事實,被告既已委任李炳霖土木技師測量未運離土方之實際體積,且原告亦不反對由該土木技師加以測量,則應以實際測量後之13,135.41立方公尺為準,是本院不採被告起初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25,000立方公尺。換言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原告未運離工地之土方僅餘13,135.41立方公尺,此有李炳霖土木技師實測報告在卷可參,當足採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逾13,135.41立方公尺之部分,即不足採。
㈣、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及第263條分別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終止契約時,共浚渫323,089立方公尺之淤積土,然被告只計價16,822立方公尺於原告,致有306,267立方公尺之土方無法出土,原告受有4,594,005元之預期利益【(000000-00000=306267)×15元毛利/立方公尺=0000000】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嘉南水利會97年11月27日嘉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經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本件工程期間原至94年12月31日即到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浚渫工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縱同意延長原告給付期限,仍不影響被告之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如上述。是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自得將系爭浚渫工程交由其他承包商繼續承作該工程,被告所為之預期利益顯不具備前揭客觀確定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兩造終止工程合約後系爭浚渫工程繼續出土土方之利益。
2、原告另主張若兩造工程合約未合法解除或終止時,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工地施作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之事實。惟查,兩造工程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於工程合約終止後拒絕原告進入工地繼續浚渫,僅係避免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以便快速結算與原告未結款項,並無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款項條件成就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契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有:⑴原告94年1月17日及18日出土之192立方公尺、⑵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委任李炳霖土木技師測量原告未運離工地之13,135.41立方公尺二部分,共計13,327.41立方公尺;惟被告在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業已計價16,82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於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尚無積欠上開工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承攬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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