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莊幼萍 被告 蕭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2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間開始發生外遇,常為此恐嚇原告,並曾拿菜刀威脅要砍死全家,及開瓦斯揚言讓全家人同歸於盡,原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且被告在外四處借貸,債權人不斷上門向原告討債,被告更於94年10月4日與外遇對象一起出國後,即未再返家,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年,被告顯然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失互信互諒,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蕭佑羽 到庭證稱:伊之前聽被告之朋友說,被告帶著女人到大陸去。被告從94年間就離家,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和家人聯絡;94年間被告剛去大陸時,有打電話回來,電話中不斷責罵原告,打過5通電話後,就再也沒有音訊。從伊小時候就看兩造感情不好,被告不斷有外遇,且常常打原告,還會把家裡的鐵捲門拉下來,把全家都關在裡面,不讓伊等出去尋求援助等語。又被告確實於94年10月4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9838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足稽;且被告因出境滿2年均未入境,業經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該所以99年10月15日草戶字第0990002700號函檢送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通知書、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4日逕自出境,從此均未返家,對原告不聞不問,已5年餘,如前所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