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 蔡美芸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心怡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如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反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本訴之原告九如精化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抗告人對本訴原告九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即本件相對人鄭心怡、林崇瑜、 何永金 提起反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反訴部分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原訴訟程序之本訴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並分別繫屬於本院,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本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抗告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乃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